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佳里村和平巷六號前,發現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而鑰匙仍留在車內置物廂裡,即獨自一人以該鑰匙將車子駛離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藏匿在彰化縣二林鎮梅芳里梅芳示範公墓旁,且在該車原停放處地面留下「0000000000車子在我這裡要與我聯絡」等字,經被害人乙○○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復於同日十七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被害人乙○○,且向其恫稱:如果想要回車子,就要準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置於彰化縣溪湖鎮鹿島橋之變電箱下方,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致乙○○心生畏怖。嗣於翌日(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雙方幾經討價還價,贖金改為一萬五千元,被害人乙○○遂以塑膠袋裝妥贖款,放置於彰化縣○○鎮○○路「中美加油站」旁,待被告騎機車前往取款得手後,在場埋伏之警員即出面攔阻,惟被告復騎機車加速逃逸無蹤,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警方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查獲被告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撥打恐嚇電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犯罪地點及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八張。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i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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