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吳塗炎
被   告  蔡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坐落彰化縣○○市○○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巷○號建物(下稱6號建物)
為原告所有,另毗鄰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街○○巷○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修建7號建物時,故意逾越中間線,7號建物之牆壁及屋
前排水管突出之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1台尺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就其突出越過中線侵占系爭土地部分之牆壁及屋前排水
管突出之部分拆除。㈡倘由原告僱工拆除,拆除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對拆除所生損害無庸負責。
二、被告則以:6號建物及7號建物中間之牆壁為共同壁,7號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6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另120-2地
號土地及其上7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毗鄰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照
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兩造曾於
民國92年1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原告於104年5月10日報
案之登記表、原告於106年3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為證。惟查,本院於106年7月2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土
地與120-2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線於6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當時此牆壁北側即載明為共同牆壁,經實測後與地籍圖相
符,7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該所106年8月29
日彰地二字第1060008263號函文暨所附之地籍調查表、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建物相鄰部分為共同牆
壁,7號建物並無原告所述侵占系爭土地之情。至原告以
上開複丈成果圖測量有誤,地籍圖雖記載是共同壁,但該
面牆壁是原告所有等語,據以質疑上開測量之正確,然上
開測量結果係經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套繪地籍圖
後得出,具有相當之準確度及客觀性,測量人員與原告間
亦無交惡而故意為其不利之測量,是以原告上開之疑,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可採,其
聲請其他測量機關測量,亦顯無必要。又觀以原告所提切
結書、報案之登記表、存證信函之內容,未明確記載被告
所有之何物、何時侵占系爭土地、或侵占範圍及面積等內
容,亦未有7號建物曾經實際測量後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且本件測量結果,7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所提之資料不足以佐證7號建物確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