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士林乙○○
臺北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3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2段90巷口時,與被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甲○○、乙○○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乙○○,另被告乙○○則以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耳瘀傷、左頭部瘀傷、頸部瘀傷、胸部瘀傷、左臂擦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前胸部瘀傷、右小指指甲出血、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