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審簡字第505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毛重零點貳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毛重零點貳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29日入所執行,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於
5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7年7月22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8日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其前開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下行為:㈠於98年5月24日凌晨某時,在其駕車前往花蓮而行經臺東縣一帶省道公路某處路段時,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用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8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坐落高雄縣旗山鎮義民巷之義民廟內,以置入上開同一吸食器燒烤並吸用該所生煙霧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先因另案犯加重竊盜罪,於98年5月25日清晨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山西宮太歲殿內為警逮捕(竊盜部分已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警詢中經依法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㈠部分犯行;繼於98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建物旁,為警查獲持有毛重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其所有之前開吸食器
1支而查獲上開㈡部分犯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晶體1小包、吸食器
1支在卷,又其前揭時地先後兩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6月16日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上開扣案晶體經承辦警員秤重並以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為毛重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製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8年度易字第1235號卷第14頁)存卷可按,是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7月29日入所執行,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於
5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7年7月22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8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起重貨車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6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略以:㈠81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88年4月29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㈢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甫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矯治完畢,未幾又屢蹈覆轍,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顯已施用毒品成習,對於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茲其前揭行為同時已因經濟拮据而走險行竊犯罪如上,苟本件仍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徒然增添其對金錢之需求,而非確實施予自由刑以助其隔絕外界誘因,執行期間並至少比照現行法令關於強制戒治制度設計之矯治強度,顯不足以矯正其惡性,猶無異害之,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毛重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