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30日
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永吉街口某餐廳與友人飲用酒類,可預見其已因飲酒致醉(惟無事證顯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同),猶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醉後仍執意駕車,且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歐俊言 亦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歐俊言之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前擋風玻璃處,歐俊言因而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挫傷、肺肝脾挫傷及血胸腹血之傷害,經警於同日5時10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歐俊言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急救,於同日5時5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該醫院並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4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俊言之母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
1項所規範。查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0141號函1份(見偵卷第49頁),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囑託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是揆諸上開規定,該鑑定委員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於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紅燈之歐俊言發生車禍,歐俊言因而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挫傷、肺肝脾挫傷及血胸腹血之傷害,嗣於同日5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係綠燈,得以信賴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自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7年11月30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永吉街口
某餐廳與友人飲用酒類,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適有歐俊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歐俊言之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前擋風玻璃處,歐俊言因而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挫傷、肺肝脾挫傷及血胸腹血之傷害,經警於同日5時10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歐俊言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急救,於同日5時5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該醫院並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4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呂青芳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7至32頁、第59至62頁、偵二卷第46頁、68至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事故現場照片18張、勘(相)驗筆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
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00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4、15至27、31至37、40、42、46至58、61頁、偵二卷第9至16、49、54、7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8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0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案發前伊有與友人飲用酒類,之後於駕駛汽車返回住處途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於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伊係看到黑影、玻璃破掉,停到路邊查看,始知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61至62頁、院一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頁),足信被告有飲酒前未注意控制飲酒限度,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以及在撞上被害人機車前,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之過失甚明。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中山路與民族路口之現場照片1張(見院二卷第84頁),中山路北往南方向有4車道,民族路西往東方向有2汽車車道、1機車車道,二路段之道路寬度均甚寬,交叉路口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該路段既非狹窄,被告於人車稀少之凌晨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照明設置之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於其視線可及之範圍,竟絲毫未發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行經該處,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駛入交岔路口之際,殊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以致未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前方駛入該路口,迨察覺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至臻明灼。又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係指未注意駕駛車輛前方四周之狀況,非單指車輛正前方,是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係撞擊其車輛右側葉子板,非其車輛前方,故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屬無稽。
㈢被告復謂:伊對此事故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云云,惟
稽諸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中山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則係行駛在被告之右手邊,伊與被告之車輛均係各該車道之第一輛車,於跨越中山路與民族路口之中心點後,伊有描到伊車頭右前方被害人之機車闖越紅燈,伊便放慢速度閃避被害人之機車,當時在伊同向右邊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而被告之車輛係同向車輛中車速最快者,與伊車輛相距約有半個車身等語(見偵二卷第68至69頁、院二卷第27至32頁);證人呂青芳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係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中突然有一部機車由民生路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伊即煞車讓其通過,在伊車輛左側之計程車亦讓其通過,之後在計程車左側之自小客車則與該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46至46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停在民生路上等紅綠燈,被害人之機車從伊左手邊速度很快闖越紅燈駛入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因當時中山路北往南方向已有許多車輛在行駛,被害人之機車一開始差點撞到機車群,一部計程車亦緊急煞車停住,後來在內側的自小客車就與機車撞上等語(見院二卷第59至6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案發當時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距離被害人較近之車輛,依序為呂青芳、戊○○及被告,而呂青芳、戊○○均已見及被害人之機車並予以閃避,衡情車速較快,未被其他車輛阻擋視線,且離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較遠之被告車輛,應更有充分時間反應,並採取煞停或其他閃避措施。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之車輛稍微在被告車輛前方等語(見院二卷第60頁),惟證人丙○○之機車行進方向與被告及戊○○不同,其位置亦距離被告及戊○○較遠,是應以與被告行進方向相同之證人戊○○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被害人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位置時,已經穿越中山路北往南方向3車道,於最內側車道處始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圖各1紙(見偵二卷第9頁、院二卷第84頁)在卷可佐,益見被害人之機車要非突然冒出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致被告無法注意防止,被告於肇事前應有見到被害人自右方駛來之可能。準此,被告於飲酒前未注意控制飲酒限度,於酒後仍執意駕車,且在肇事前已可目擊被害人之機車行經該處,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時,已不及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違規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法規,藉此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以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屬無據。
㈤又證人戊○○、丙○○、呂青芳均證稱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
情,已如前述,而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0141號函(見偵二卷第49頁),認定若證人證述屬實,則被害人闖紅燈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之疏失係肇事次因,此鑑定分析並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有高雄市政府98年4月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2054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72頁),是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闖越紅燈及飲酒過量駕車之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挫傷、肺肝脾挫傷及血胸腹血之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007號函各1份(偵一卷第58、61、55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無駕駛執照、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容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為維護道路人車安全,乃特設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只須有上述之行為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即應予以加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業如前述,雖無事證顯示其酒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無礙於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飲酒前未注意控制飲酒限度,於酒醉後執意駕車,且於駕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對於本件事故僅係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11月30日3時許,在高雄市○○街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於飲用3、4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於同日
4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一路、民生一路及民生二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歐俊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於同日5時10分許,經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1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0141號函、高雄市政府98年4月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20543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00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歐俊言發生車禍,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駕車當時意識清楚,飲酒並未影響其駕駛能力,且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實佐證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
㈡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酒醉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上開不得駕車之標準,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頁),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酒測數值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之參考值,故仍應佐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細繹員警對被告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7頁),其上雖記載被告除有「酒測值超過標準」外,尚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然參之證人即對被告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員警 呂佳鴻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測得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時,不會認定駕駛人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但若駕駛人有車禍肇事,就會認為駕駛人有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等語(見院二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 李坤堂 亦證稱:如駕駛人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要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才會移送,如果肇事,則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零,就直接移送(見院二卷第36、39頁),足認移送單位並未具體判斷被告駕車時是否確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或因駕駛人未遵守交通規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因其他用路人(含行人及駕駛人)自身之過失而肇事,則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惟此是否與其駕車時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相關,要非無疑。
㈢另據證人呂佳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沒有聞到
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雖然被告講話斷斷續續,但可能是有點緊張,其口齒仍清楚,走路亦正常(見院二卷第34至35頁);證人李坤堂亦證稱:當天伊到場維持現場秩序時,被告在言語、肢體上並無不正常情形(見院二卷第38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措亦屬正常。此外,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復未記載被告有何其他諸如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等駕駛異常之行為,自不得單憑被告之酒測值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及有肇事之結果,即率爾推論被告於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