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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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滿80歲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7日12時50分許,未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登記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3G82-H36653),沿高雄縣○○鄉○○路○○○號之1旁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路(支線道)與和平路一段(幹線道,上有國道10號大社段高架道路)路口時,見該處並無交通號誌管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和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所駕小貨車左後車身撞及丁○○所騎機車之車頭,而發生事故,丁○○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嗣路人報警前往處理,丙○○在現場否認擦撞肇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而告訴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被告得為對質、詰問,是其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他字卷第18頁),雖係移送機關警員 郭力豪 所製作。然該份自首情形紀錄表,與警員郭力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者不同(參本院2卷第78頁),就同一文書內容竟有不同之記載,顯見係不同時間所製作。再證人郭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貨車是否轉彎、機車停放位置是否移動過,伊到場沒有問被告、告訴人,沒有對小貨車位置測繪、沒有對被告、被害人製作談話紀錄表,伊只有稍微對被害人作詢問而已等語明確(參本院
2卷第17正反、72反頁),是其到場處理程序於法容有瑕疵,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尚無從認為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1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件車禍,伊沒有撞到丁○○,也沒有要左轉,丁○○是在南往北的車道發生車禍,且她車速很快,當時對方機車是摔倒在快車道上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警員郭力豪、甲○○、消防分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此外,並有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參。復以被害人丁○○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確為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害人丁○○於事故後,機車倒
在外側快車道(混合車道)上,車頭朝北,地上散落安全帽、機車後照鏡、車頭護板等碎裂物;而被告上開車輛左後車身有刮痕、車身斜停、車頭向南、停在靠近北往南中央分隔島前等情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偵他卷第14至17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與伊機車擦撞的是在庭被告,就是停在路口之小貨車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9正、20反頁);參諸證人即警員郭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110通報到場,自小貨車撞及點是在左後方,機車是車頭撞到,被害人走的是幹線道,被告走的是支線道等語明確;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甲○○亦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已被救護車載走,只有被告在現場,當時小貨車及機車狀況,就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情形等語明確;且證人即救護車司機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受119指揮中心指派到場時,現場狀況就如偵卷內照片所示,在救護車內,告訴人有表示肩膀有受傷,伊等將其送到義大醫院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6正反、17正、45反至47正頁);上開
3者證述,參核相符,且與證人丁○○之證述,印證相符。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伊駕車已經通過路口到北往南的車道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伊車子已通過路口轉到北往南車道等情明確(參偵卷第22頁,本院2卷第14反頁);並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堪佐證。則被告係駕車由和平路853號之1旁巷路左轉彎(由東向西轉向南)時,未讓在該和平路主幹道由南向北直行之丁○○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告小貨車左後車身,撞及丁○○機車之車頭而肇事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開車慢慢的,被害人及其哥
哥姐妹3人騎車相連,3公里遠就有看到伊云云。然證人即丁○○之親弟 邱上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沒有哥哥,告訴人是伊親姊,下面有1弟弟案發時仍在服役,當日事後伊母親有通知,伊到義大醫院看告訴人及母親,沒有到案發現場,第2天伊才借小貨車把告訴人機車載回去,都沒有遇到被告等語明確;參諸被告對邱上銘之證述亦表示:伊沒有看過邱上銘,他沒有去過伊家,不認識他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47反、48正頁),印證相符;且被告早即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竟未停車讓機車先行逕為左轉等情,亦屬明確。足見,被告就此所辯,純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2款前段、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參(參偵卷第8至17頁)。可見,被告沿上開和平路853號之1旁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路與和平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其支線道車應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有上開過失等情明確。又告訴人丁○○於偵訊亦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開車由上開巷子,由東往西行駛,伊以為被告要讓伊先通過,被告停頓後加速行駛,所以才會發生車禍;伊當時有戴手機的耳機,因怕有人在伊騎車時打來電話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車子原本停止狀態,突然前進,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7頁,本院2卷第18正頁)。顯見,被害人丁○○於事發當時有戴耳機,對其聽聞被告停頓中小貨車繼續前進、轉彎所發聲響未能正常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採取減速、煞停或閃避措施,亦有部分過失。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解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已明。
三、又證人郭力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醫院問過被害人後才去蒐證,被害人說是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在現場說沒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伊沒有製作談話紀錄表,伊沒有聽到被告講說他有打電話報案等語;此與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參核相符(參本院2卷第19反、72正反頁)。參諸本案係他人打119報案,指派救護車將丁○○送醫,再轉110受理報案,才由仁武分局勤務中心指派大社分駐所警員甲○○到場處理,被告現場否認肇事等情明確,有該小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案件派遣令、同縣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9救護紀錄各1份在卷足佐(參他字卷第20頁,本院2卷第29、35、54頁)。是移送機關已查悉被告肇事而派員到場處理,被告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取得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當時名下無登記何種車輛;而其所駕自用小貨車,並非特種(拼裝)車輛,亦非三輪車(被告於66年間取得三輪車駕照,已於78年10月14日效期屆滿未換照),肇事時亦未懸掛車牌等情,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1月23日高監駕字第0980056021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11月23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22872號號函及被告三輪貨車駕照、拼裝車輛使用證各1份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20頁,本院2卷第67、68、79正反頁);是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本件行為時(97年12月27日)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程度較重,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齡已大,注意及反應能力較差,迫於經濟狀況,仍開車要赴田裡載物,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較輕,及其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