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 石芝蘭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與石芝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復與「楊先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透過「楊先生」介紹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91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石芝蘭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246號結婚證明書後,甲○○旋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該基金會91年10月3日(91)南核字第055484號認證證明書;嗣由甲○○於91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向職司戶籍登記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製發戶籍謄本交予甲○○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同日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而准予對保,再檢具上開不實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為入出國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石芝蘭入境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使石芝蘭於91年12月25日非法入境來臺。嗣於97年11月2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派員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查訪時,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97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98年1月23日偵訊筆錄之供述。
(二)證人石芝蘭97年11月1日警詢筆錄、98年1月23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紙。
(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
(六)大陸地區人民(石芝蘭)申請來台查詢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1紙。
(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10月3日(91)南核字第055484號認證證明書影本1紙。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246號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石芝蘭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與石芝蘭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石芝蘭以探親為由欲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石芝蘭來台而加以行使,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使石芝蘭於91年12月25日非法入境來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石芝蘭及「楊先生」,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楊先生」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石芝蘭係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石芝蘭入境臺灣,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本案宣判之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本件犯行,依法非不得諭知緩刑,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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