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戊○○被告地○○訴訟代理人亥○○
酉○○被告 周逢麟 之遺產管理人 李淑妃 律師
癸○○
號8樓
7樓之訴訟代理人甲○○
之2被告宙○○
申○○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己○○
乙○○
號4樓之丑○○○庚○○○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宇○○被告戌○○○上六人訴訟代理人天○○被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丁○○
午○○
參加人未○○○
號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壬○○受告知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辛○○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重測後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地○○、癸○○及台南市政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及第175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亦揭有明文。本件訴訟參加人未○○○及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下稱大寮農會)均具狀或表示參加訴訟,於法有據。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雖未具狀表示參加訴訟,然於接獲訴訟參加之通知後,亦到庭表示無意見。此外,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其已非假扣押債權人,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參加訴訟,亦非訴訟受告知人(見卷一第
148頁),均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政府除外之其餘被告(此部分被告,下稱丑○○○等)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兩造並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附表一之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林,重測後地段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均如附表四所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為第二種、第三○住○區○道路用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及促進社會經濟發達,實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4、5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丑○○○、乙○○、庚○○○、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下稱周逢麟)、丙○○、辰○○、宙○○、申○○、戌○○○及國產局則以:除周逢麟陳稱,如其抵押權人即參加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下稱大寮農會)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無意見,伊亦無意見外,餘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又己○○、地○○、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彼等之前到庭或具狀則以: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三第10頁及卷四第6-8頁)等詞置辯。另台南市政府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之前具狀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中,分歸伊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等語置辯。此外,參加人未○○○及大寮農會雖未到庭陳述,惟均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也同意伊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於周逢麟分行之土地上(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也同意伊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於丙○○分行之土地上(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等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原告與丑○○○等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兩造並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系爭土地地目林,重測後地段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均如附表四所示。而系爭土地其中地號938號、941號、970號及1113號使用分區編為第二種住宅區;其中地號1530及989號使用分區編為第三種住宅區;暨其中地號938-1、938-2及941-1編為道路用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1件、土地登記謄本多份(見本院卷一第70-100頁、卷三第177-230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下稱大寮公所)98年3月16日大鄉建設字第0980031046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33-234頁)為證;且暨本院依職權函查後,經大寮公所以98年2月17日寮地所二字第0980001146號函復(見本院卷三第100-105頁)綦詳,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亦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97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172頁)、98年4月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51-25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查,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乙節,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先此敘明。
五、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丑○○○等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並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至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亦據兩造同意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合併分割。而按,台南市政府與其餘兩造雖僅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然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全體既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六、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4項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供作道路使用之類),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部份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上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特別在合併分割的情形下,倘經過對造當事人,包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參加人均表示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已考慮各方共有人之實際利用性、價值性及分割後經濟效益,且其中部分土地係屬私設道路,為有效及公平利用土地起見,該私設道路所在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應就該部分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等情,因而一致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時,則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全體意見,並採為裁判分割的分割方案。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的分割方案,業據本院偕同兩造勘驗現場後,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複丈及補充複丈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大寮地政複丈成果圖、分割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2-314頁、本院卷四第82-84頁),堪可認定。而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參酌土地現況、兩造意願、各共有人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同意,顯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顧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個別及整體使用土地的價值。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的位置及面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M、R、F、Y均屬私設道路,並分由丑○○○等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當與公平。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5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准予分割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一:
┌────────────────────┬─────────────────────┐│重測前│重測後│├──┬───┬──────┬──────┼──────┬───────┬──────┤│編號│地段│地號│面積(公頃)│地段│地號│面積(公頃)│├──┼───┼──────┼──────┼──────┼───────┼──────┤│1│高雄縣│1141│3.227300│新厝段│938│3.180490│││大寮鄉││├──────┼───────┼──────┤││赤崁段│││新厝段│938-1│0.000790│││││├──────┼───────┼──────┤│││││新厝段│938-2│0.017691│├──┼───┼──────┼──────┼──────┼───────┼──────┤│2│同上│1141-4│0.005200│新厝段│941│0.000307│││││├──────┼───────┼──────┤│││││新厝段│941-1│0.004000│├──┼───┼──────┼──────┼──────┼───────┼──────┤│3│同上│1141-8│0.052200│新厝段│1113│0.049611│││││││││├──┼───┼──────┼──────┼──────┼───────┼──────┤│4│同上│1141-11│1.007900│新厝段│970│1.034428│││││││││├──┼───┼──────┼──────┼──────┼───────┼──────┤│5│同上│1141-13│0.000200│新厝段│1053│0.000445│││││││││├──┼───┼──────┼──────┼──────┼───────┼──────┤│6│同上│1141-22│0.001700│新厝段│989│0.001968│││││││││├──┴───┴──────┼──────┼──────┼───────┼──────┤│合計│4.294500│合計││4.312211│││││││└─────────────┴──────┴──────┴───────┴──────┘附表二:(單位:公頃)┌───┬────┬──────┬──────────────────────────┐│編號│面積│分得所有權人│分割後保持共有狀態之分得所有權人│├───┼────┼──────┤││J│0.298998│丑○○○││├───┼────┼──────┼──────────────────────────┤│M│0.149820│(私設道路)│由丑○○○按應有部分9/97、乙○○按應有部分19/97、原│││││告按應有部分66/970、戌○○○按應有部分264/970、 高希 │││││雄按應有部分40/970、辰○○按應有部分2/97、宙○○按應│││││有部分3/97、丙○○按應有部分3/97、地○○按應有部分│││││2/97、庚○○○按應有部分2/97、申○○按應有部分4/194│││││、周逢麟按應有部分110/970、己○○按應有部分4/19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應有部分50/970保持共有。│├───┼────┼──────┼──────────────────────────┤│T│0.075995│宙○○││├───┼────┼──────┼──────────────────────────┤│R│0.091255│(私設道路)│由丑○○○按應有部分9/97、乙○○按應有部分19/97、原│││││告按應有部分66/970、戌○○○按應有部分264/970、高希│││││雄按應有部分40/970、辰○○按應有部分2/97、宙○○按應│││││有部分3/97、丙○○按應有部分3/97、地○○按應有部分│││││2/97、庚○○○按應有部分2/97、申○○按應有部分4/194│││││、周逢麟按應有部分110/970、己○○按應有部分4/19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應有部分50/970保持共有。│├───┼────┼──────┼──────────────────────────┤│Q│1.074649│戌○○○││├───┼────┼──────┤││O│0.655422│乙○○││├───┼────┼──────┤││N1│0.081413│庚○○○││├───┼────┼──────┤││N2│0.081413│辰○○││├───┼────┼──────┤││L│0.118000│乙○○││├───┼────┼──────┤││K│0.081412│己○○││├───┼────┼──────┤││P│0.268662│ 李富國 ││├───┼────┼──────┤││S│0.20345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G│0.395829│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I│0.038334│宙○○││├───┼────┼──────┤││E│0.054733│丑○○○││├───┼────┼──────┤││D│0.081405│癸○○││├───┼────┼──────┤││C│0.081405│地○○││├───┼────┼──────┤││B│0.081405│申○○││├───┼────┼──────┤││A│0.081405│癸○○││├───┼────┼──────┼──────────────────────────┤│F│0.097760│(私設道路)│由丑○○○按應有部分9/97、乙○○按應有部分19/97、原│││││告按應有部分66/970、戌○○○按應有部分264/970、高希│││││雄按應有部分40/970、辰○○按應有部分2/97、宙○○按應│││││有部分3/97、丙○○按應有部分3/97、地○○按應有部分│││││2/97、庚○○○按應有部分2/97、申○○按應有部分4/194│││││、周逢麟按應有部分110/970、己○○按應有部分4/19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應有部分50/970保持共有。│├───┼────┼──────┼──────────────────────────┤│H│0.122152│丙○○││├───┼────┼──────┤││W│0.000081│台南市政府││├───┼────┼──────┤││W-1│0.001887│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X│0.007786│宙○○││├───┼────┼──────┼──────────────────────────┤│Y│0.002375│(私設道路)│由丑○○○按應有部分9/97、乙○○按應有部分19/97、原│││││告按應有部分66/970、戌○○○按應有部分264/970、高希│││││雄按應有部分40/970、辰○○按應有部分2/97、宙○○按應│││││有部分3/97、丙○○按應有部分3/97、地○○按應有部分│││││2/97、庚○○○按應有部分2/97、申○○按應有部分4/194│││││、周逢麟按應有部分110/970、己○○按應有部分4/19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應有部分50/970保持共有。│├───┼────┼──────┼──────────────────────────┤│Z│0.007530│丑○○○││├───┼────┼──────┤││938-1│0.000790│(計劃道路)│││││丑○○○││├───┼────┼──────┤││941│0.000307│丑○○○││├───┼────┼──────┤││941-1│0.004000│丑○○○││├───┼────┼──────┤││1113│0.049611│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1053│0.000445│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合計│4.289730││││││││└───┴────┴──────┴──────────────────────────┘附表三:
┌────────────────────────────────────────┐│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姓名│持分面積(平方公尺)│負擔比例││││││├─────┼──────┼──────────────┼────────────┤│1│原告│2918.76│百分之七││││││├─────┼──────┼──────────────┼────────────┤│2│丑○○○│3980.17│百分之九││││││├─────┼──────┼──────────────┼────────────┤│3│乙○○│8402.56│百分之二十││││││├─────┼──────┼──────────────┼────────────┤│4│庚○○○│884.48│百分之二││││││├─────┼──────┼──────────────┼────────────┤│5│地○○│884.48│百分之二││││││├─────┼──────┼──────────────┼────────────┤│6│周逢麟遺產管│4864.64│百分之十一│││理人李淑妃律│││││師│││├─────┼──────┼──────────────┼────────────┤│7│丙○○│1362.72│百分之三││││││├─────┼──────┼──────────────┼────────────┤│8│癸○○│1768.96│百分之四││││││├─────┼──────┼──────────────┼────────────┤│9│辰○○│884.48│百分之二││││││├─────┼──────┼──────────────┼────────────┤│10│宙○○│1326.72│百分之三││││││├─────┼──────┼──────────────┼────────────┤│11│申○○│884.48│百分之二││││││├─────┼──────┼──────────────┼────────────┤│12│戌○○○│11675.16│百分之二十八││││││├─────┼──────┼──────────────┼────────────┤│13│己○○│884.48│百分之二││││││├─────┼──────┼──────────────┼────────────┤│14│財政部國有財│2210.39│百分之五│││產局│││├─────┼──────┼──────────────┼────────────┤│15│台南市政府│0.81│不負擔(面積過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