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夾鍊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3號、92年度訴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客廳、屏東市公館里工作處所之倉庫等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94年10月11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2個、吸管1支;後於94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因其行跡疑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7日KH2005A0000000號、94年11月7日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94年10月31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24000402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另94年10月11日扣案之夾鍊袋2個、吸管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之陽性反應;94年10月3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均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12月6日0000-0000、1071、1072號檢驗報告、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3號、92年度訴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夾鍊袋2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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