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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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728號
原   告 李伽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
  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
  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據。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
  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至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
  民事判決、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何錦洲
  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
  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2,500元,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12月28日房產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65,000元部分,與前述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7,500元(計算式:232,500
  元+465,000=6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70元,尚應補繳2,53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53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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