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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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告 莊麗純

被告 張玲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 黃羽綸黃佩綸 為本件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且按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玲凌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張玲凌就系爭房地均係與黃羽綸、黃佩綸2人公同共有,原告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僅列張玲凌為被告,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應補正,並應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相應數量之書狀繕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鄰地區之房屋(含所在土地),於本件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2,222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666萬6,640元【計算式:22萬2,222元/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10.2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72平方公尺)=2,666萬6,6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6萬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69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30

張玲凌、黃羽綸、黃佩綸公同共有1/4

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層次面積:110.28、陽台面積:9.72

總計:120

張玲凌、黃羽綸、黃佩綸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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