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1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酒後駕車不慎自摔撞及路樹而受傷,此有警卷所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院法院以109年朴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則是在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顯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前涉犯本案,自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要件不相符合,檢察官認被告屬累犯,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111號被告蘇柏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銘自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前之某日時起,在嘉義縣嘉義市某處之租屋處,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蘇柏銘騎車途經臺南市白河區竹門里南93線0.3公里處時,不慎自摔撞及路樹而受傷送醫救治時,因警疑蘇柏銘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銘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