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靜女 被上訴人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南小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完成電子報到,當時庭務人員查得庭訊尚未結束,上訴人並有在庭內遇到被上訴人,在程序上是合法到庭的,不應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若當事人不到場,亦應再次通知,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法院才得依職權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二)被上訴人的學歷是高職畢業,而非原審判決所載之國中肄業,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庭自承有工作、有收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所得,顯有違誤;另關於上訴人之社經地位、工作及上訴人為有專業證照之職業人員等,原審有調查必要應調查而未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三)本件利息的請求起算日是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起訴書,於法有據,不應被更改為110年4月23日。
(四)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維持外,應再增加45,000元,其餘廢棄。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其上訴理由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上訴理由㈡部分,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及指摘原判決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依上開說明,此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㈠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已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審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經點呼並未到場,直至原審法院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而閉庭為止,仍未入庭,此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中足參;縱上訴人於當日完成報到然未及入庭,仍屬未到場,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的情形,則原審法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稱原審為違法之一造辯論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余玟慧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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