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戴金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第①案);復於10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②案)、以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第④案);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⑤案);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⑥案);第①至⑥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之殘刑10月27日及應執行刑3年2月接續執行。嗣於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第①至⑥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3列之「及現金新臺幣1400元左右」改為「及桃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左右】」。
二、核被告戴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於本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上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桃紅色錢包(內有現金1,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手提包、手機、健保卡、保溫瓶及藥品業經被害人取回,附為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82號被告戴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秀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0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之1前,見 李姜林梅 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手機1支、健保卡1張、保溫瓶1個、藥品及現金新臺幣1400元左右)掛於車號000–JTY號機車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取出其內現金,其餘物品放回原處附近地板。嗣李姜林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金秀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姜林梅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戴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毓靈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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