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被告黃文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黃文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經通緝,於同年月17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逮捕,再經黃文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黃文忠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R114)、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R114)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