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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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古佳玉
被   告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2月30日,如
附表一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蕭聖
亮、 李峻銘 共同詐欺行為,而由被告簽發予 蕭聖亮 ,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蕭聖亮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惟依協議書第4條規定「貸款若未達到壹億元額度時,
本買賣視為不成立,由乙(被告)退還原收斡旋金八百萬
元」。然查,貸款未准,被告豈得使用上揭票據?再者,
蕭聖亮依郵局土城學府存證號碼0003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退還斡旋支票,然被告先悖約,致蕭聖亮成為支票拒絕
往來戶,足證被告所謂系爭支票係受蕭聖亮、李峻銘共同
詐欺行為云云,即屬子虛,且系爭支票上明示由李峻銘於
10月4日簽收,此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交付與蕭聖亮,為
前後手關係,即屬不實。
(二)又 吳志秉 與系爭支票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僅因原告與
稅務行政生訟,致財產被扣無從使用銀行帳戶,是有關匯
款或提示票據,原告僅得使用吳志秉帳戶,被告陳稱蕭聖
亮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方再轉讓由訴外人吳志秉於106年
1月10日提示,於提示不獲付款後,再輾轉由蕭聖亮交付
予原告,準此,系爭支票於105年12月30日到期後之背書
或交付均屬期後背書,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期後背書之
被背書人或受讓人,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應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須繼受前手蕭聖亮取得票據之瑕疵,而不得
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係屬誤解,且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因蕭聖亮向其借貸,到期舊債未還,業經背書交付
原告抵債,是被告主張無價取得亦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
與被告間非前後手關係,若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取得,應就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所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
0萬元之支票共8張,係因蕭聖亮與李峻銘因知悉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培津正在出售不動產,竟意圖共同
合謀詐騙蔡培津之財產,隱瞞前開渠等無任何財力及無履
約能力之事實,由李峻銘出面與蔡培津接洽,佯稱蕭聖亮
欲購買土地,致蔡培津陷於錯誤,而與蕭聖亮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遠期之支票8張予蔡培津
收執,以作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款項,並詐稱承諾保證第
二次價款之給付,其將向銀行貸款1億元以為支付。惟蕭
聖亮與李峻銘利用與蔡培津已簽署土地買賣協議書所建立
之信賴關係,向 蔡培決 佯稱為免蕭聖亮所開立之105年10
月1日支票跳票,致影響蕭聖亮向銀行核貸1億元之貸款
作業,須蔡培津先代為籌款,並勸誘蔡培津以被告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向外調借款項較為容易,而蕭聖亮與李峻銘
為使蔡培津信其所言,再由蕭聖亮另外開立票面金額各10
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之支票作為擔保,致蔡
培津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時簽發並交付8張被告公司開立
票面金額均100萬元之支票予蕭聖亮與李峻銘,蔡培津另
並籌措100萬元現金匯款至蕭聖亮之存款帳戶。詎料蕭聖
亮與李峻銘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反侈言主張雙方所簽
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已經失效,並拒返還蔡培津所開立之
支票。
(二)原告雖陳稱係原告與被告間非前後手關係,然系爭支票係
因蕭聖亮、李峻銘共同詐欺行為,而由被告簽發予蕭聖亮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蕭聖亮不得享有系爭支票
之權利,且系爭支票到期後,方再轉讓由訴外人吳志秉於
106年1月10日提示,於提示不獲付款後,再輾轉由蕭聖
亮交付予原告,準此,系爭支票於105年12月30日到期後
之背書或交付均屬期後背書,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期後
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受讓人,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應僅有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須繼受前手蕭聖亮取得票據之瑕疵,
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又關於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
來源,縱據原告於106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是我哥哥蕭聖亮作生意,我跟他有往來所以就取得系
爭支票。」云云,然蕭聖亮係以騙票之手段取得系爭支票
,對被告並無系爭支票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
。復檢視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資金所示之資金對價證明即
永豐銀行之兩紙匯款單,其上匯款人均為「 洪韻穎 」而非
原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曾支付款項予蕭聖亮,且系爭支
票於105年12月30日到期後,由吳志秉於106年1月10日
提示不獲付款遭退票,已喪失流通價值甚明,而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時,票上已蓋有曾經提示之戳記,並附有退票理
由單,對於系爭支票已遭退票而喪失流通性,豈可諉為不
知?而原告明知仍執意收取系爭支票而再向被告請求,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規定,被告得以對抗蕭聖亮之
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又原告於106年4月14日所提之民事表示意見狀中,非但
未設法證明其為善意第三人,反而為蕭聖亮進行實質辯護
,然查,本案訴訟攻防過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蕭聖亮是否
曾實際貸款,原告竟知蕭聖亮「貸款未准」,且郵局土城
學府存證號碼000387號存證信函並未寄予原告,原告竟能
取得蕭聖亮所繕寫寄發之存證信函,舉凡上揭種種不合常
情現象,反而凸顯原告對於蕭聖亮與被間之原因關係知之
甚詳,絕非善意第三人。而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
因訴外人蕭聖亮、李峻銘共同詐欺行為所致,而現遭起訴
請求給付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開立8紙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支票事件共有5件,觀諸前揭該5件給付票款事件之
起訴狀內容,其遺詞用字、內容及格式均完全相同,顯係
同一人所為,足證蕭聖亮自始至終主導系爭支票請求過程
。且蕭聖亮既為各該案欠款之最主要債務人,惟各該案之
所有原告竟無一人向蕭聖亮先行訴訟請求,或將蕭聖亮列
為被告,卻一反常情於同日同時間持相同書狀及證物向被
告起訴主張,種種跡象及證據均明確顯示各該案件確由蕭
聖亮於幕後主導,原告僅是蕭聖亮意圖規避被告所提原因
關係抗辯而代為起訴之人,尤有甚者,被告與蔡培津並未
積欠蕭聖亮、李峻銘任何債務。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蕭聖亮與李峻銘基於詐欺行為,
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發,應無從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且
原告並非善意持有人,其人之抗辯不中斷,應繼受蕭聖亮
、李峻銘票據權利瑕疵,不得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公司代表人蔡培津以被告公司名
義所簽發。
㈡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105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 吳志秉提
,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蕭聖亮、李峻銘
是否有權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吳志秉提示不獲付款後,已喪失流通性,原告始取得系爭支
票,顯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背書人蕭聖亮
、李峻銘票據權利之瑕疵,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人的抗辯,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
如附表一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雖由訴外人吳志秉提示,然吳志秉與系
爭支票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僅因原告與稅務行政生訟
,致財產被扣無從使用銀行帳戶,是有關匯款或提示票據
,原告僅得使用吳志秉帳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蕭聖亮為
清償向其借貸之款項,於背書後交付原告,被告為發票人
,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5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蕭聖亮、李峻銘向
被告詐欺取得,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嗣蕭聖亮背書交付
訴外人吳志秉,吳志秉於上揭日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再由
蕭聖亮交付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票款,原告係於
訴外人吳志秉提示未獲付款取得系爭支票,其明知系爭支
票已喪失流通性,仍予以收受,且與蕭聖亮間並無任何對
價關係,原告自得主張人的抗辯,原告應繼受蕭聖亮、李
峻銘票據權利之瑕疵等語,經查:
1、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票
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共8張,係因蕭聖亮與李峻銘因
知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培津正在出售不動產,
竟意圖共同合謀詐騙蔡培津之財產,隱瞞前開渠等無任何
財力及無履約能力之事實,由李峻銘出面與蔡培津接洽,
佯稱蕭聖亮欲購買土地,致蔡培津陷於錯誤,而與蕭聖亮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遠期之支票8
張予蔡培津收執,以作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款項,並詐稱
承諾保證第二次價款之給付,其將向銀行貸款1億元以為
支付。惟蕭聖亮與李峻銘利用與蔡培津已簽署土地買賣協
議書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向蔡培決佯稱為免蕭聖亮所開立
之105年10月1日支票跳票,致影響蕭聖亮向銀行核貸1
億元之貸款作業,須蔡培津先代為籌款,並勸誘蔡培津以
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外調借款項較為容易,而蕭聖
亮與李峻銘為使蔡培津信其所言,再由蕭聖亮另外開立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之支票作為
擔保,致蔡培津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時簽發並交付8張被
告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100萬元之支票予蕭聖亮與李峻銘
,蔡培津另並籌措100萬元現金匯款至蕭聖亮之存款帳戶
。詎料蕭聖亮與李峻銘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竟主張雙
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已經失效,並拒返還蔡培津所
開立之支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及蕭聖
亮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日
之支票8紙、退票理由單7紙,及蕭聖亮所簽發票面金額
均為1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之支票8紙、被告
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30
日之支票8紙、李峻銘以LINE傳送被告公司代表人蔡培津
之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匯入蕭聖亮帳戶100萬元之匯款單
各1份(均影本)為佐,而上開被告公司所簽發之8張支
票,由訴外人李峻銘代理蕭聖亮取得後,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7紙支票由蕭聖亮、李峻銘背書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提示,於未獲付款後,由蕭聖亮撰寫起訴狀,分別於
106年1月20日以 劉營唐 為原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埔簡
字第12號;106年1月23日以 黃淑 玫、 蕭淑 媛、 許永 州為
原告,依序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埔簡字第13號、第15號、
第14號給付票款事件,另於106年1月26日以古佳玉為原
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埔簡字第16號給付票款事件,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雖辯稱係被告先違
約致蕭聖亮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退票云云,然對於蕭聖亮基
於何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及有何支付對價一節,始終
規避不言,且蕭聖亮並未獲核准貸款,所簽發交付被告公
司發票日均為105年10月1日之支票7紙,經被告提示後
均遭退票,亦有被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訴外人蕭聖亮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嗣後以背
書方式,交付訴外人吳志秉於上揭日期提示未獲付款後,
再將之交付原告,及參諸上開向本院所提之給付票款事件
之起訴狀內容,其遺詞用字、內容及格式均完全相同,顯
係同一人即蕭聖亮所為,亦為原告及本院上開給付票款事
件之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蕭聖亮自始至終主導系爭支票請
求過程。且徵諸蕭聖亮既為各該事件欠款之主要債務人,
惟各該事件之原告,竟無人向蕭聖亮先行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或以發票人及背書人蕭聖亮、李峻銘為共同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竟僅於上開一星期內之時間持相同
內容書狀及證物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顯示上揭各該
給付票款事件係由蕭聖亮於幕後居中操作主導等情,亦查
無被告與訴外人蕭聖亮間,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有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堪信被告所辯原告主張訴外人蕭聖亮取得系
爭支票,對該支票並無票據權利,為無處分權人,為屬可
採。
2、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志秉與系爭支票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
,僅因原告與稅務行政生訟,致財產被扣無從使用銀行帳
戶,是有關匯款或提示票據,原告僅得使用吳志秉帳戶提
示系爭支票,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蕭聖亮向其借貸
,到期舊債未還,業經背書交付原告抵債,是被告主張原
告無價取得,為不足採等語,並提出借款收據2紙、匯款
單2紙、蕭聖亮簽發之本票、抵債書各1紙為證,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蕭聖亮、李峻銘詐欺被告而取
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蕭聖亮不得享有系爭支
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到期後,方再轉讓由訴外人吳志秉
於106年1月10日提示,於提示不獲付款後,再輾轉由蕭
聖亮交付予原告,則系爭支票於105年12月30日到期後之
背書或交付均屬期後背書,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期後背
書之被背書人或受讓人,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應僅有通常
債權轉讓之效力,須繼受前手蕭聖亮取得票據之瑕疵,而
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經查: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號判例
參照)。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
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
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
例參照);另「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
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旨可佐)。
②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志秉於106年1月10日提示,而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5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辯稱其係因其銀行帳號遭行政執
行署凍結,故使用訴外人吳志秉之帳戶取提示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19頁),原告除有土地2筆、房
屋3筆及汽車1輛、所得38,800元、投資股利收入278元
,及投資5,490元外,並無其他之大筆存款,況其自認其
因故遭行政執行署凍結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足見原告並無借貸他人大筆金錢之資力,雖原告辯稱係
蕭聖亮積欠其舊債,而以系爭支票抵償等語,雖據提出借
款收據2紙、匯款單2紙、蕭聖亮簽發之本票、抵債書各
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洪韻穎匯
款予蕭聖亮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85頁至87頁),然此僅係訴外人洪韻穎與蕭聖亮間之147
萬元金錢往來關係,並不足證明原告與蕭聖亮間即有該14
7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原告與蕭聖亮間並無上開資金之流
動,故原告所主張其因蕭聖亮積欠其借款,而以系爭支票
抵償,伊以訴外人吳志秉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云云,並無
證據足認為真,再參以上述蕭聖亮主導上開5件給付票款
事件之訴訟情形,益證原告所提上開蕭聖亮所書收據、抵
債書,應係臨訟由蕭聖亮所出具,難認與其所辯之事實有
相合之處,原告所辯自不足酌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
於訴外人吳志秉提示未獲付款後,並由蕭聖亮交付而始取
得系爭支票等語,亦堪信為真。
③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
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
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
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
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
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
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
,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系爭支票到期後,經訴外人吳志秉提示未獲付款,
並作成退票理由單,而由蕭聖亮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依
上開說明,係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
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
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
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
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雖執票人並不因此而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然原告既與蕭聖亮間並無對價而取得系
爭支票,而蕭聖亮對於系爭支票則無票據權利,為無處分
權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即訴外人蕭聖亮之權利,而蕭聖亮就系爭支票既
無票據權利請求權存在,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則原告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無從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
3、基上所述,被告抗辯蕭聖亮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為無
處分權人,而原告無對價自無權利之人取得系爭支票,被
告主張人的抗辯,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蕭聖亮之權利,而蕭聖亮既不得享
有系爭支票權利,則原告自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
及自如附表一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支票到期後,經
訴外人吳志秉提示未獲付款,並作成退票理由單,而再由
蕭聖亮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
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
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雖執票人並
不因此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然原告既與蕭聖亮間並
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而蕭聖亮對於系爭支票則無票據
權利,為無處分權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蕭聖亮之權利,而蕭聖
亮就系爭支票既無票據權利請求權存在,對系爭支票並無
票據權利,則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亦無從就系爭
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及提│
│││││(新臺幣)││示人│
├──┼─────┼─────┼─────┼──────┼─────┼─────┤
│01│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6年1月│
││業銀行東埔││││30日│10日由訴外│
││里分行│││││人吳志秉提│
│││││││示│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及提│
│││││(新臺幣)││示人│
├──┼─────┼─────┼─────┼──────┼─────┼─────┤
│01│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30日│30日由訴外│
││里分行│││││人 陳秋玉 提│
│││││││示│
├──┼─────┼─────┼─────┼──────┼─────┼─────┤
│02│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6年1月│
││業銀行東埔││││30日│12日由訴外│
││里分行│││││人 陳平一 提│
│││││││示│
├──┼─────┼─────┼─────┼──────┼─────┼─────┤
│03│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30日│30日由黃淑│
││里分行│││││玫提示│
├──┼─────┼─────┼─────┼──────┼─────┼─────┤
│04│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6年1月│
││業銀行東埔││││30日│10日由訴外│
││里分行│││││人吳志秉提│
│││││││示│
├──┼─────┼─────┼─────┼──────┼─────┼─────┤
│05│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30日│30日由許永│
││里分行│││││州提示│
├──┼─────┼─────┼─────┼──────┼─────┼─────┤
│06│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30日│30日由蕭淑│
││里分行│││││媛提示│
├──┼─────┼─────┼─────┼──────┼─────┼─────┤
│07│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30日│30日由訴外│
││里分行│││││人 劉國裕 提│
│││││││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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