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5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東城
被   告 廖府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借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催
告不理,顯有違約,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依該
契約第15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
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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