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林麗慧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湯進發
       曾麗雅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曾吉本
       曾月保
兼上列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裕童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吉本、曾麗雅、曾月保、曾裕童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柱子上之鐵捲門門片
軌道之固定鐵件、膨脹螺栓及填縫劑( 矽利康 )除去、固定於上
開房屋之樑上(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之正面騎樓前相鄰處之天花板處)之L型固定鐵
片及膨脹螺栓除去、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後側二樓以上雨庇相依於上開房屋外牆之封邊
鐵片及填縫劑(矽利康)除去,並將牆壁回復原狀,返還該牆面
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吉本、曾麗雅、曾月保、曾裕童負擔百分之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吉本、曾麗雅、曾月保
、曾裕童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建號:
雲林縣○○鄉○○段○○○○○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
建物),毗鄰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建號:雲林縣○○鄉○○段○○○○○號)為被告曾
吉本、曾裕童、曾麗雅、曾月保等人(下稱被告曾吉本等人
建物)所有,現使用人為被告湯進發,開設麵包店,合先敘
明。
㈡、原告約於民國98年7月間搬入原告建物,當時尚未發現牆壁
隔音問題,嗣被告湯進發開設麵包店後,機器運轉聲使得原
告發現隔音效果很差,且三樓牆壁發現壁癌,經原告查證才
發現係隔壁建物為節省建材並未蓋有自己牆壁,而是直接使
用原告建物牆壁,並在牆壁上釘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之鐵
門及樑柱、編號B之鐵皮增建物,已使原告所有權受侵害。
㈢、被告等人此舉毀損原告建物外牆牆面、妨害原告對此牆面使
用收益,亦使系爭增建物上方有積藏動物排泄物與屍體引發
惡臭,或因水泥牆龜裂及積水致使漏水、產生壁癌,影響原
告等住戶居住安全及衛生。實際上,原告建物內已發生壁癌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
還所占用之牆面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378-15
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之鐵門、樑柱、編號B之增
建物拆除,並將損壞之牆面回復原狀,返還該牆面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因被告之建物為節省建材未蓋有自己之牆壁,直接使
用原告建物牆壁,並在原告牆壁上釘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之鐵門、樑柱、編號B之鐵皮增建物拆除,才使原告所有權
受侵害。
㈡、雖經勘測結果,兩造均無占用對方土地建築情事,然被告建
物前半(騎樓)及後方增建部分確實未蓋有牆壁,其係將鐵
門及鐵皮等直接焊接在原告建物上,已使原告所有權受有侵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之。
㈢、再者,雲林縣政府105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050066230
號函及所附之竣工圖可知,被告在騎樓及房屋後面都沒有蓋
有實牆,可證其在該二處所搭建之地上建物,均係依附在原
告建物柱子與牆壁上,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均用
壁釘或黏附方式,確實無權使用原告建物,亦破壞原告對該
物之所有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鄰居麵包店隔音很差乙節,由於原告先前已多次投
訴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業經該局受理派員實地
以科學儀器偵測檢查噪音分貝值,皆在合法範圍,有紀錄可
查,故原告此主張自不成立。
㈡、原告稱三樓牆壁有壁癌,此乃原告自行加蓋大型違章建築造
成,原告於原告建物頂樓加蓋寬8公尺、縱深長18公尺、高
3公尺相當於當地四戶面積之大跨距型鐵皮屋,核對原告建
物謄本可知,此鐵皮屋為違建。經鋼構鐵皮建築業工程師協
助,僅考慮鋼骨結構不包括浪板、角鐵、隔熱板等材料,計
算出該違章建築重量高達17,560公斤,壓在原設計結構承載
為0之樓頂,對鄰戶造成莫大危險,且牆體因重壓而變形龜
裂,房屋結構安全遭破壞。又經實地勘查後,當年建造時兩
戶牆面界址已完全無間隙,違建外牆西側包覆浪板厚6公分
、高3公尺,縱深長18公尺已完全侵害被告土地上方,應即
拆除。再者,違建外牆西側包覆浪板下方邊緣完全無引流水
槽,致使該大型違建承受雨水直接灌流在本人建物牆體上更
於其交接面造成侵蝕形成壁癌。
㈢、原告稱被告建物未施作牆壁,惟被告興建房屋時,建築過程
及申請使用執照等均為合法,原告不知為何無事生非,宣稱
被告建物未施作牆壁,數年來不斷滋擾,向莿桐調解委員會
申講調解,原告也屢次向莿桐派出所不實報案,又向雲林縣
政府建管科申訴,雲林縣政府建管科承辦人聯絡會同雲林縣
政府政風處人員,雲林縣政府建設處使管科人員,原建案起
造設計事務所之 陳李毅 建築師,攜帶原始圖面細細量查,也
都完全符合原設計竣工圖,共同簽名完成勘查並也已發文通
知原告,故原告稱被告建物未施作牆壁,自不成立。
㈣、原告又稱鐵門、樑柱侵害其所有權,惟查該鐵門、樑柱,係
位於兩屋交界騎樓我方,原告建物前屋主訴外人 張新凱 當年
建造房屋時,由於使用鋼網結構直接灌漿工法,粉刷層與貼
磁磚層厚度預留不足,所以請求家父讓他建物粉刷貼磁磚,
日後被告方做鐵門再從原尺寸位置安裝上去,家父慈悲答應
,此係前因後果,原告後向訴外人張新凱購買原告建物,不
知前因,實則鐵門安裝並未越界。再依據原告提供地籍圖標
示之鐵皮增建物,其坐落位置完全在被告之建地,原告根本
無所有權。又經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
,如附圖所示並無占用原告建物情形,準此,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指稱A.鑑定標的物騎樓相
鄰處之鐵捲門:……相依於原告之柱面…C.鑑定標的物IF
後側鐵皮增建物:……該鐵皮增建物之柱、樑、板系統皆為
獨立,並未發現有固定於原告外牆上之情事,僅鐵皮浪板及
部份骨架與原告之外牆有接觸……D鑑定標的物後側2F以上
雨庇:…相依於原告之外牆之情事……,上述建物相依、有
接觸等狀況,皆是雙方行使土地所有權力蓋好蓋滿所致,依
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
註3所載:經實地檢測柱子、鐵捲門、後面鐵皮屋牆面皆無
佔用情形,因此建物有相依、有接觸也是常態,不足為奇無
侵權即可;為遵守民法第777條規定,被告在行使土地所有
在自己土地與建物上搭建前述鑑定標的物建物,也特別守法
做好防水設施,充分避免雨水損害到原告鄰戶建物。因此鑑
定報告中所提及A.標的物騎樓相鄰處之鐵捲門:……並於
軌道旁有填縫劑(矽利康Silicone)相依於原告之柱面……
D.鑑定標的物後側2F以上:……該雨庇之板材部分,有
以封邊鐵片及填縫劑(矽利康Silicone)相依於原告之外牆
之情事……皆是必須且合法的作為。依照原主管機關核定雙
方建築圖面都有騎樓設計,當年被告搭建鐵捲門時,鐵捲門
直接接觸戶外臨風面,風雨時亦會直注澆灌,因此被告自費
在軌道旁倆戶相依介面施作填縫劑,自符合民法第1條與第
777條規定。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路○○○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曾吉本
、曾裕童、曾麗雅、曾月保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之共
有人,該房屋現供被告湯進發經營麵包店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建物為節省建材未蓋有自己之牆壁,直接
使用原告建物牆壁,並在原告牆壁上釘有鐵門、樑柱及鐵皮
增建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關於被告曾吉本、曾裕童、曾麗雅、曾月保部分:
⑴、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件上開被告曾吉本
等人建物1F後側鐵皮增建物雖係被告湯進發所建,業經被告
曾裕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並無獨立之出入
口,須經被告曾吉本等人建物,才得以通至中正路,上開後
側鐵皮增建物附於被告曾吉本等人建物1F後側,則上開被告
湯進發增建部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主建築物之
效用,則依上開說明,應屬附屬建物,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
告曾吉本、曾裕童、曾麗雅、曾月保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之所
有權。
⑵、關於被告曾吉本等人建物之鐵門及樑柱、後面鐵皮增建物,
是否有用螺絲或其他固定、依附使用原告建物之牆壁?經送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A.鑑定標
的物騎樓相鄰處之鐵捲門:鑑定結果:被告之鐵捲門其門片
軌道之安裝,係以固定鐵件及 彭脹 螺栓固定於原告之柱上,
並於軌道旁有填縫劑(矽利康Silicone)相依於原告之柱面
,詳如附件六照片編號1~8所示。B.鑑定標的物正面騎樓
前相鄰處之天花板:鑑定結果:被告之正面騎樓前相鄰處之
天花板,由該天花板之維修孔處往上觀之,可發現有L型固
定鐵片及膨脹螺栓固定於原告之樑上,詳如附件六照片編號
9~13所示。C.鑑定標的物1F後側鐵皮增建物:鑑定結果:
被告之1F後側鐵皮增建物,該鐵皮增建物之柱、樑、板系統
皆為獨立,並未發現有固定於原告外牆上之情事,僅鐵皮浪
板及部分骨架與原告之外牆有接觸,詳如附件六照片編號14
~22所示。D.鑑定標的物後側2F以上雨庇:鑑定結果:被
告之後側2F以上雨庇,由被告室內梯間之窗戶處往外觀之,
該雨庇之板材部分,有以封邊鐵片及填縫劑(矽利康)Sili
cone)相依於原告之外牆之情事,詳如附件六照片編號23~2
6所示。」,足見被告曾吉本等人建物之鐵捲門門片軌道之
安裝,係以固定鐵件及彭脹螺栓固定於原告建物之柱上,並
於軌道旁有填縫劑(矽利康Silicone)相依於原告之柱面,
被告曾吉本等人建物之正面騎樓前相鄰處之天花板,係以L
型固定鐵片及膨脹螺栓固定於原告之樑上,被告曾吉本等人
建物之後側2F以上雨庇之板材部分,係以封邊鐵片及填縫劑
(矽利康Silicone)相依於原告之外牆之情事,顯然影響原
告就原告建物之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該
部分除去,並將該牆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原告牆壁上釘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之鐵皮增
建物部分等語,依上開被告曾吉本等人建物1F後側鐵皮增建
物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鐵皮增建物之柱、樑
、板系統皆為獨立,並未發現有固定於原告外牆上之情事,
僅鐵皮浪板及部分骨架與原告之外牆有接觸乙節,則原告主
張被告在原告牆壁上釘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之鐵皮增建物
部分等語,自不足採。雖依上開鑑定結果,鐵皮浪板及部分
骨架與原告之外牆有接觸,然該鐵皮增建物之柱、樑、板系
統皆為獨立,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
現場勘驗測量,被告曾吉本等人建物後面鐵皮屋牆面有無占
用378-107、378-155地號土地,嗣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繪製附圖,依該圖備註欄所示:「⒊經實地檢測,後面鐵
皮屋牆面無佔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被
告曾吉本等人建物後面鐵皮屋牆面並未占用378-107、378
-155地號土地,被告既無越界建築,實屬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各自緊貼土地經界線建築之結果,並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該部分鐵皮浪板及部分骨架應予除去
,即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之鐵門、樑柱、編號B之增建
物應予拆除,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
場勘驗測量,被告建物柱子、鐵捲門、後面鐵皮屋牆面有無
占用378-107、378-155地號土地,嗣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繪製附圖,依該圖備註欄所示:「⒊經實地檢測,柱子
、鐵捲門、後面鐵皮屋牆面皆無佔用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8頁),則被告建物鐵捲門、柱子、後面鐵皮屋牆面
並未占用378-107、378-155地號土地,並未有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妨害其
對原告建物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柱子、鐵捲
門、後面鐵皮屋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⑸、被告辯稱在鐵捲門於軌道旁有填縫劑(矽利康Silicone)相
依於原告之柱面及被告曾吉本等人建物後側2F該雨庇之板
材部分,有以封邊鐵片及填縫劑(矽利康Silicone)相依於
原告之外牆之情事,符合第777條之規定,是必須且合法的
作為等語。查被告曾吉本等人建物之鐵捲門門片軌道之安裝
,係以固定鐵件及彭脹螺栓固定於原告建物之柱上,並於軌
道旁有填縫劑(矽利康Silicone)相依於原告建物之柱面,
被告曾吉本等人建物之正面騎樓前相鄰處之天花板,係以L
型固定鐵片及膨脹螺栓固定於原告之樑上,被告被告曾吉本
等人建物後側2F以上雨庇之板材部分,係以封邊鐵片及填縫
劑(矽利康Silicone)相依於原告之外牆之情事,顯然影響
原告就原告建物之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使用原告建物牆壁之權限。
2、關於被告湯進發部分
查上開被告湯進發增建部分,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
主建築物之效用,應屬附屬建物,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曾
吉本等人建物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且被
告湯進發並非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之2號所有權人,故原告對被告湯進發請求拆除,自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吉本
、曾麗雅、曾月保、曾裕童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鄰○○路○○○號房屋柱子上之鐵捲門門片軌道之
固定鐵件、膨脹螺栓及填縫劑(矽利康)除去、固定於上開
房屋之樑上(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之正面騎樓前相鄰處之天花板處)之L型固定
鐵片及膨脹螺栓除去、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鄰○
○路○○○號之2房屋後側2樓以上雨庇相依於上開房屋外牆
之封邊鐵片及填縫劑(矽利康)除去,並將牆壁回復原狀,
返還該牆面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曾吉本、曾麗雅、曾月保、曾裕童敗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曾吉本、曾麗雅、曾月保、
曾裕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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