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4月2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106308099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哲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承哲,於民國106年4月9日16
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巷口,騎乘自行車向
被害人 王渝萱 請求協助其撥弄頭髮,誘其前往臺北市○○區
○○街○○○巷○號附近公寓,俟被害人王渝萱進入樓梯間,
將大門關上,此舉驚嚇王渝萱隨即奪門而出,顯有危害他人
安全之虞,經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認被移送人其行
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移送
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
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
止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
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
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
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
果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
,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
虞即為本款之處罰,惟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
行為人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查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李
承哲於警訊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證明屬實。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