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國定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承晚
被 告 王白雲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甲○○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
甲○○負擔;原告乙○○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
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時,因車輛失控逆向先撞擊由原告甲○○使
用、訴外人 劉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而後再推撞原告乙○○使用、訴外人 丁清隆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2人前
揭使用之車輛受損,因而有維修費用、代車費用等支出,而
原告2人業已分別受讓汽車所有人劉麗珠、丁清隆本件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甲○○主張:
原本駕駛自小客車供妻子上、下班代步,及加人外出就醫之
用,因遭被告撞毀,而車輛毀損維修費為工資新臺幣(下同
)39,500元、零件85,750元,計125,250元;上、下班代步
計程車費用90日,1日500元,共45,000元;家人外出就醫、
拿藥代步所需費用80,000元;拖車費2,500元,以上共252,
750元。
㈢、原告乙○○主張:
維修車輛之必要費用為81,470元;車輛毀損無法送貨,每月
約30,000元之損失,期間2個多月,計損失為68,530元,兩
者共150,000元。
㈣、原告2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2,75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15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先證明其確為車主或其請求依據為何?始為適格之請
求權人。
㈡、查原告2人主張修復A、B車所需之費用,顯已超出事故時
之市價,則A、B因本件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等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應以事發當日該車市值為準,亦即原告等因本
件事故受損金額各為50,000元,原告不應將高於市值之金額
由被告賠償,違反損失填補原則。假鈞院認原告得請求修理
費用,則因該維修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被告主張應依法予
以折舊。又被告不爭執原告甲○○請求拖車費用2,500元。
㈢、原告甲○○請求代步車費用45,000元、家人外出看病等代步
費用80,000元部分,及原告乙○○請求代步費用68,530元部
分:
1、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
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
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
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
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其意旨,乃在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
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保護,組成侵權行為
責任體系,是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權益保護,係
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
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自由。
2、查原告主張代步車費用45,000元部分,縱如原告所言係其太
太上班代步工具,惟A車因車禍受損致產生原告太太生活上
不利益,性質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除非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否則該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原告甲○○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情事,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原告甲○○
主張家人外出看病等代步費用80,000元部分,實與本件事故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3、另原告乙○○請求2個月青菜運送費用68,530元,未據其舉
證證明車輛確實載運青菜並有支出此筆費用,況B車修理期
間並不需60天,僅需5天,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4、A、B車原告稱至今未維修,以所生費用向被告求償,並無
依據。
5、另雙方是否達成和解之共識,關鍵在於雙方何時達成損害賠
償範圍之意思表示合致,與本件事故雖有關聯,尚不得謂此
不利益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即未達成和解之風險非屬可歸
責於被告,且與本件事故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
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3日23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因車輛失控
逆向先撞擊由原告甲○○使用、訴外人劉麗珠所有之A車,
後再推撞原告乙○○使用、訴外人丁清隆所有之B車,致原
告2人前揭使用之車輛受損,因而有如上所述之維修費用、
代步車費用等支出,而原告2人業已分別受讓汽車所有人劉
麗珠、丁清隆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原告甲○
○、乙○○提出林內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估價單、道路
救援簽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原告2人債權讓與證明書、A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10頁至14頁、第24頁至26頁、第28
頁、第63頁、第65頁、第93頁至94頁、第95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8月19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16319
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事實而具過失
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4頁),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件原告甲○○、乙
○○分別請求如聲明所述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則以上開情
詞置辯,則原告2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並非車主,本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惟查A、B車之車主即訴外人劉麗珠、丁清隆已分別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及乙○○,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94頁),準此,原告2人既
已分別受讓訴外人劉麗珠、丁清隆對被告之債權,其自得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於此辯解,並不足採。
㈣、原告甲○○部分: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甲○○主張A
車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25,2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惟查,A車係00年
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而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85,750元、工資39,500元,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88年9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4月13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1即8,575元(85,750×1/10=8,57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39,50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075元(8,575+39,500=48,0
75)。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再原告甲○○主張A車因車禍受損,另支出拖吊費2,5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頁),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之損害,同屬有
據。
3、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給付通勤代步車費用45,000元部分,經查,訴外
人劉麗珠係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
任職,此有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而據原
告提出斗六車站計程議價車資表可知,斗六至林內計程車單
程為250元,故單日通勤為5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查
A車預估修復期間為35日乙情,有本院鴻達汽車拖吊廠之回
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8頁),則A車維修期間,自可
自行決定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代步,不論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用
途為何,原告原可駕駛A車,現改以搭乘計程車代步並未踰
越其原本使用之情形,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乃基於被告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維
修期間35日之代步費用17,500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請求外出就醫代步費用部分:
查本件事故係105年4月13日發生,依上開所述,A車維修
期間為35日,則A車應於105年5月18日左右即可修復完畢
,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繳費收據,離事故發生日最近之就醫
日期係10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頁),距原修復日期
有9日之多,難謂此代步係在A車維修期間內,既非A車維
修期間,則此部分代步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075元(
計算式:48,075+2,500+17,500=68,075)
㈤、原告乙○○部分:
1、查原告乙○○主張B車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81,47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
惟查,B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5
,370元、工資46,100元(含拖車費用2,500元),故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81年12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5年4月13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限,據此,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3,537元(35,370×1/10=3,537),加上工資及拖
車費46,10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49,637元(3,537+46,100=49,637)。原告乙○○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係送貨司機,每月收入大約30,000元,被
告應賠償因B車輛受損送修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節,雖提出
送貨對象林內鄉幼兒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證,
而本件事故係105年4月13日發生,經本院函詢芳誠實業有
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本院B車預估修復期間為30日,有該
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據原告乙○○
提出其經營龍源菓菜行存款存摺,於105年5月27日仍有來
自林內鄉幼存款收入26,98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與上開
帳戶林內鄉幼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15日、10
5年2月2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14日匯入33,7
99元、27,321元、23,646元、10,008元、38,561元,顯見收
入與之前未發生事故時相較,收入未有明顯減少,故原告乙
○○請求工作損失,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6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8,075元、乙○○
49,6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