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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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補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喻楢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借款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第三人 陶延生 為相對人忠
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並
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00元,應
徵聲請費5,000元,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
。且相對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撤銷登記,然聲請人
未提出其清算人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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