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據。
二、被告劉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
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105年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5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始到案接受尿液檢驗而查獲,足見其欠缺自制力,戒
除毒癮的意志也薄弱,但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僅傷害自身的
健康,並沒有證據顯示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且犯罪手段
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施用毒品的前科外,還有不能
安全駕駛的公共危險前科,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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