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原   告  許永
被   告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2月30日,如
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2紙(
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經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被告雖辯稱得以系爭2紙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被告懷疑訴外人 蕭聖亮李峻銘
在後面主導,使被告受騙,且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出
於惡意取得,惟被告應就其受詐騙及原告惡意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支
票,係訴外人 林江勇 向原告稱蕭聖亮需借款,委由其向外
借貸,因原告不認識蕭聖亮,乃於105年8月19日提領現
金50萬元交予林江勇,再於105年9月2日匯款30萬元予
林江勇,加上其餘現金及利息合計100萬元。原告乃與林
江勇於105年11月29日結算,由林江勇簽立借據及票號00
0000號本票100萬元,並連同經蕭聖亮背書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交予原告以示蕭聖亮為實際借款人,並負背
書人之責,故原告係善意並有對價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支票。
(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原告受讓自訴外人 呂朋崴
因蕭聖亮亦委由林江勇向呂朋崴借貸100萬元,並同時簽
立借據、本票及由蕭聖亮背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
交由 呂朋威 收執,然因呂朋崴債信不佳,交由其妻之嫂即
訴外人 陳秋玉 提示不獲付款後,將此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亦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交付原告持有。
被告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所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
0萬元之支票共8張,係因蕭聖亮與李峻銘因知悉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培津正在出售不動產,竟意圖共同
合謀詐騙蔡培津之財產,隱瞞前開渠等無任何財力及無履
約能力之事實,由李峻銘出面與蔡培津接洽,佯稱蕭聖亮
欲購買土地,致蔡培津陷於錯誤,而與蕭聖亮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遠期之支票8張予蔡培津
收執,以作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款項,並詐稱承諾保證第
二次價款之給付,其將向銀行貸款1億元以為支付。惟蕭
聖亮與李峻銘利用與蔡培津已簽署土地買賣協議書所建立
之信賴關係,向蔡培津佯稱為免蕭聖亮所開立之105年10
月1日支票跳票,致影響蕭聖亮向銀行核貸1億元之貸款
作業,須蔡培津先代為籌款,並勸誘蔡培津以被告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向外調借款項較為容易,而蕭聖亮與李峻銘
為使蔡培津信其所言,再由蕭聖亮另外開立票面金額各10
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之支票作為擔保,致蔡
培津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時簽發並交付8張被告公司開立
票面金額均100萬元之支票予蕭聖亮與李峻銘,蔡培津另
並籌措100萬元現金匯款至蕭聖亮之存款帳戶。詎料蕭聖
亮與李峻銘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反侈言主張雙方所簽
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已經失效,並拒返還蔡培津所開立之
支票。
(二)原告雖陳稱係善意並有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
票,然原告於106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是蕭聖亮交給林江勇後再交付給我。是蕭聖亮向我借錢,
所以拿這張客票給我。」,可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
票之前手係蕭聖亮,抑或林江勇並非無疑,然原告之前手
無論係訴外人蕭聖亮、李峻銘或林江勇,渠等均係以「騙
票」之手段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對被告均無
該支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而檢視原告所提出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之資金對價證明,充其量僅有
曾匯款30萬元予林江勇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而已,
並無其他事證可稽,縱認原告表示其餘是給現金云云,然
何時給?從何帳戶提領?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單憑原告
空口指述,實無足採信。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所示支票
已於105年12月30日到期後,由陳秋玉提示不獲付款遭退
票,已喪失流通價值甚明,而原告仍執意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之支票再向被告請求,且從原告舉出呂朋崴同樣
只有借據與本票,其上都沒有原告與呂朋崴之姓名,無法
證明是原告或呂朋崴借款給林江勇,更遑論一張匯款單或
存摺都沒有看到,等於顯示金流之證據為0元,也跟原告
陳述借款100萬元之陳述顯不相當,故無論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或第14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又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係因訴外人蕭聖亮、李
峻銘共同詐欺行為所致,而現遭起訴請求給付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開立8紙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事件共有5
件,觀諸前揭該5件給付票款事件之起訴狀內容,其遺詞
用字、內容及格式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足證蕭
聖亮自始至終主導系爭支票請求過程。且蕭聖亮既為各該
案欠款之最主要債務人,惟各該案之所有原告竟無一人向
蕭聖亮先行訴訟請求,或將蕭聖亮列為被告,卻一反常情
於同日同時間持相同書狀及證物向被告起訴主張,種種跡
象及證據均明確顯示各該案件確由蕭聖亮於幕後主導,原
告僅是蕭聖亮意圖規避被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而代為起訴
之人,尤有甚者,被告與蔡培津並未積欠蕭聖亮、李峻銘
任何債務。
(四)綜上所述,系爭2紙支票係由蕭聖亮與李峻銘基於詐欺行
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發,應無從享有系爭2紙支票之
權利,且原告並非善意持有人,其人之抗辯不中斷,應繼
受蕭聖亮、李峻銘票據權利瑕疵,不得以系爭2紙支票向
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係被告公司代表人蔡培津以被告
公司名義所簽發。
(二)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分別由原告許 永州 及訴外人陳秋
玉於105年12月30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
人蕭聖亮、李峻銘是否有權享有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被告
抗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原告 許永州 並無對價而取
得;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則係訴外人陳秋玉提示不獲付
款後,已喪失流通性,原告始取得該支票,顯係惡意或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背書人蕭聖亮、李峻銘票據權利之
瑕疵,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人的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20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訴外人林
江勇向原告稱蕭聖亮需借款,委由其向外借貸,因原告不
認識蕭聖亮,乃於105年8月19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林
江勇,再於105年9月2日匯款30萬元予林江勇,加上其
餘現金及利息合計100萬元。原告乃與林江勇於105年11
月29日結算,由林江勇簽立借據及票號678026號本票100
萬元,並連同經蕭聖亮背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
交予原告以示蕭聖亮為實際借款人,並負背書人之責,故
原告係善意並有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呂朋崴,因
蕭聖亮亦委由林江勇向呂朋崴借貸100萬元,並同時簽立
借據、本票及由蕭聖亮背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
交由呂朋崴收執,然因呂朋崴債信不佳,交由其妻之嫂即
訴外人陳秋玉提示不獲付款後,將此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亦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持有。被告
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原告陽信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
聯1紙、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第153
頁至1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雖陳稱係善
意並有對價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然原告於106
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蕭聖亮交給林江
勇後再交付給我。是蕭聖亮向我借錢,所以拿這張客票給
我。」,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之前手係蕭聖亮,
抑或林江勇並非無疑,然原告之前手無論係訴外人蕭聖亮
、李峻銘或林江勇,渠等均係以「騙票」之手段取得系爭
支票,對被告均無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之借款債權原
因關係存在,而檢視原告所提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支票之資金對價證明,充其量僅有曾匯款30萬元予林江勇
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而已,並無其他事證可稽,縱
認原告表示其餘是給現金云云,然何時給?從何帳戶提領
?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單憑原告空口指述,實無足採信
。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已於105年12月30日到期後
,由陳秋玉提示不獲付款遭退票,已喪失流通價值甚明,
而原告仍執意收取該系爭支票再向被告請求,且從原告舉
出呂朋崴同樣只有借據與本票,其上都沒有原告與呂朋崴
之姓名,無法證明是原告或呂朋崴借款給林江勇,更遑論
一張匯款單或存摺都沒有看到,等於顯示金流之證據為0
元,也跟原告陳述借款100萬元之陳述顯不相當,故無論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等語。經查:
1、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票
面金額為1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8張,係因蕭聖
亮與李峻銘因知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培津正在
出售不動產,竟意圖共同合謀詐騙蔡培津之財產,隱瞞前
開渠等無任何財力及無履約能力之事實,由李峻銘出面與
蔡培津接洽,佯稱蕭聖亮欲購買土地,致蔡培津陷於錯誤
,而與蕭聖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
遠期之支票8張予蔡培津收執,以作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
款項,並詐稱承諾保證第二次價款之給付,其將向銀行貸
款1億元以為支付。惟蕭聖亮與李峻銘利用與蔡培津已簽
署土地買賣協議書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向 蔡培決 佯稱為免
蕭聖亮所開立之105年10月1日支票跳票,致影響蕭聖亮
向銀行核貸1億元之貸款作業,須蔡培津先代為籌款,並
勸誘蔡培津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外調借款項較為
容易,而蕭聖亮與李峻銘為使蔡培津信其所言,再由蕭聖
亮另外開立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
日之支票作為擔保,致蔡培津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時簽發
並交付8張被告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100萬元之支票予蕭
聖亮與李峻銘,蔡培津另並籌措100萬元現金匯款至蕭聖
亮之存款帳戶。詎料蕭聖亮與李峻銘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
後,竟主張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已經失效,並拒
返還蔡培津所開立之支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
協議書及蕭聖亮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10
5年10月1日之支票8紙、退票理由單7紙,及蕭聖亮所
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之支
票8紙、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
105年12月30日之支票8紙、李峻銘以LINE傳送被告公司
代表人蔡培津之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匯入蕭聖亮帳戶100
萬元之匯款單各1份(均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143頁),而上開被告公司所簽發之8張支票,由訴外
人李峻銘代理蕭聖亮取得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7紙支票
由蕭聖亮、李峻銘背書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示,
於未獲付款後,由蕭聖亮撰寫起訴狀,分別於106年1月
20日以 劉營唐 為原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埔簡字第12號;
106年1月23日以 黃淑 玫、 蕭淑 媛、許永州為原告,依序
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埔簡字第13號、第15號、第14號給
付票款事件,另於106年1月26日以 古佳玉 為原告,向本
院提起106年度埔簡字第16號給付票款事件,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雖辯稱係被告先違約致蕭聖
亮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退票云云,然對於蕭聖亮基於何原因
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及有何支付對價一節,始終規避不言
,且蕭聖亮並未獲核准貸款,所簽發交付被告公司發票日
均為105年10月1日之支票7紙,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
,亦有被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至1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訴外人蕭聖亮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及嗣後以背書方
式,交付訴外人陳秋玉及原告許永州於上揭日期提示未獲
付款後,再將陳秋玉所提示未獲付款之支票交付原告,提
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及參諸上開向本院所提之給付票款
事件之起訴狀內容,其遺詞用字、內容及格式均完全相同
,顯係同一人即蕭聖亮所為,亦為原告及本院上開給付票
款事件之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91頁、第95
頁),足證蕭聖亮自始至終主導系爭2紙支票請求過程。
且徵諸蕭聖亮既為各該事件欠款之主要債務人,惟各該事
件之原告,竟無人向蕭聖亮先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或以
發票人及背書人蕭聖亮、李峻銘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
付系爭票款,竟僅於上開一星期內之時間持相同內容書狀
及證物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顯示上揭各該給付票款
事件係由蕭聖亮於幕後居中操作主導等情,復查無被告與
訴外人蕭聖亮間,於簽發系爭2紙支票時有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堪信被告所辯原告主張訴外人蕭聖亮取得系爭2
紙支票,對該2紙支票並無票據權利,為無處分權人,為
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訴外人林江
勇向原告稱蕭聖亮需借款,委由其向外借貸,因原告不認
識蕭聖亮,乃於105年8月19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林江
勇,再於105年9月2日匯款30萬元予林江勇,加上其餘
現金及利息合計1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有上開證據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
蕭聖亮、李峻銘詐欺被告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蕭聖亮不得享有該支票之權利,原告於本院106年
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蕭聖亮交給林江勇
後再交付給我。是蕭聖亮向我借錢,所以拿這張客票給我
。」等語,則其前手是蕭聖亮或林江勇即屬有疑。且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
支票係有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前手係蕭聖亮,由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遭到退票,有原告所提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為
該支票發票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
字第154號判例參照)。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
定有明文。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
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427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
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旨可佐)。
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前手係蕭聖亮,由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遭到退票,有原告所提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為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且執票人不負證
明給付原因之責任。然依前述,訴外人蕭聖亮係以上開之
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對該2紙支票並
無票據權利,為無處分權人。訴外人蕭聖亮取得系爭2紙
支票之原因,及嗣後以背書方式,交付訴外人陳秋玉及原
告許永州於上揭日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再將陳秋玉所提示
未獲付款之支票交付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及參
諸上開向本院所提之給付票款事件之起訴狀內容,其遺詞
用字、內容及格式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即蕭聖亮所為
,亦為原告及本院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頁、第91頁、第95頁),是本件原告取得系爭
2紙支票之原因,即屬有疑;又參諸蕭聖亮於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後,書寫同一格式起訴狀,居中主
導於一星期內分別向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原告亦有蕭
聖亮意圖規避被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而代為起訴之人之疑
慮,及就蕭聖亮與原告間有無對價關係之接近證據之難易
言,蕭聖亮與原告間是否有借貸之關係存在,應由何方為
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
擔;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6日審理時陳稱:「我
錢有給蕭聖亮,我是銀行的往來資金可以提出。因為我要
跟蕭聖亮拿錢,他是拿客票來給我。善意部分我也會舉證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為
發見真實,認就原告主張之積極事實部分,由原告就其資
力與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似較符合平正義原
則。雖原告辯稱係訴外人林江勇向原告稱蕭聖亮需借款,
委由其向外借貸,因原告不認識蕭聖亮,乃於105年8月
19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予林江勇,再於105年9月2日
匯款30萬元予林江勇,加上其餘現金及利息合計100萬元
。原告乃與林江勇於105年11月29日結算,由林江勇簽立
借據及票號678026號本票100萬元,並連同經蕭聖亮背書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交予原告以示蕭聖亮為實際
借款人,並負背書人之責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如蕭聖亮果真委由訴外人林江勇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而
原告自承並不認識蕭聖亮,則原告豈有先借予100萬元,
再由蕭聖亮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證明之理?此顯與
一般常情有悖;況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05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95頁至203頁),
依原告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除有土地3筆、房屋2筆及汽
車1輛、投資2,039,800元、投資股利收入1,530元外,
此外在金融機關並無大筆存款資金,再依原告所提其陽信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45頁
),其內亦從無100萬元以上之存款,自難信其有100萬
元之資金可輕易借貸予不認識之蕭聖亮之可能;況原告所
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雖有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林
江勇之事實,惟僅可證明其曾匯款予訴外人林江勇30萬元
而已,然並不足證明此匯款係屬其借貸予蕭聖亮之款項,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與蕭聖亮間確有1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與蕭聖亮間並無上開
100萬元借款資金之流動,原告所提蕭聖亮之本票及借據
各1紙,應係臨訟所簽發製作,自不足憑信。本院審酌上
情,及參
以上述蕭聖亮主導上開5件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情形,益
見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蕭聖亮為規避原告以原因
關係抗辯而交付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之訴。
從而,原告所主張其因蕭聖亮向其借款100萬元,而交付
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客票云云,即不足酌採。
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訴外人陳秋玉於105年12
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遭到退票,此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呂朋
崴,因蕭聖亮亦委由林江勇向呂朋崴借貸100萬元,並同
時簽立借據、本票及由蕭聖亮背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
票,交由呂朋崴收執,然因呂朋崴債信不佳,交由其妻之
嫂即訴外人陳秋玉提示不獲付款後,將此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亦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交付原告持
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
支票已於105年12月30日到期後,由陳秋玉提示不獲付款
遭退票,已喪失流通價值甚明,而原告仍執意收取該系爭
支票再向被告請求,且從原告舉出呂朋崴同樣只有借據與
本票,其上都沒有原告與呂朋崴之姓名,無法證明是原告
或呂朋崴借款給林江勇,更遑論一張匯款單或存摺都沒有
看到,等於顯示金流之證據為0元,也跟原告陳述借款10
0萬元之陳述顯不相當,故無論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
14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2之支票於105年12月30日到期經由訴外人陳秋玉
提示不獲付款遭退票後,原告始取得該支票,該支票遭退
票後已喪失流通價值。而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呂朋崴之票面
金額15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169頁),至多僅足
證明呂朋崴有簽發該15萬元之本票1紙而已,並不足認原
告與訴外人陳秋玉、呂朋崴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
原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遭退票後,並無證據足證
其與陳秋玉、呂朋崴間有何借貸關係及資金之流動,再徵
之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6日審理時陳稱:「我錢有給蕭
聖亮,我是銀行的往來資金可以提出。因為我要跟蕭聖亮
拿錢,他是拿客票來給我。善意部分我也會舉證證明。」
等語,及參以上述蕭聖亮主導上開5件給付票款事件之訴
訟情形,益見原告所述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係蕭聖
亮於陳秋玉提示未獲付款後,再由蕭聖亮交付原告,以原
告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訴
外人陳秋玉提示未獲付款後,並由蕭聖亮交付而始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等語,亦堪信為真。
④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
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
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
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
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
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
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
,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到期後,編號1之支票
由蕭聖亮交由原告提示,編號2之支票,則交由訴外人陳
秋玉提示,均未獲付款,並作成退票理由單,而由蕭聖亮
將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交付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起
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之支票,既無證據足證有任何對價關係,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而原告之前手蕭聖亮對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並無
任何票據權利,為無處分權人,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
1之支票,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又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係蕭聖亮交付訴外人陳秋玉提示未獲付款後,再
交付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為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
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
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雖執票人並
不因此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然原告既與蕭聖亮間並
無對價而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而蕭聖亮對於該
編號2之支票則無票據權利,為無處分權人,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
蕭聖亮之權利,而蕭聖亮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既無
票據權利請求權存在,就該支票並無權利,則原告無對價
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自亦無從就該編號2之支
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3、基上所述,被告抗辯蕭聖亮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為無
處分權人,而原告無對價自無權利之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
,被告主張人的抗辯,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蕭聖亮之權利,而蕭聖亮既不
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權利,則原告自亦不得享有系爭2紙
支票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
支票票款20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附
表一所示系爭2紙支票到期後,編號1之支票,係蕭聖亮
為規避原告以原因關係抗辯而交付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被
告提起本件之訴;編號2之支票,則係蕭聖亮於陳秋玉提
示未獲付款後,再由蕭聖亮交付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提起本件之訴。原告取得上開2紙支票,並無證據足證原
告與蕭聖亮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款項之資金流動
,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蕭聖亮不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
權利,為無處分權人,而原告無對價自無權利之人取得系
爭2紙支票,被告主張人的抗辯,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蕭聖亮之權利,而
蕭聖亮既不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權利,則原告自亦不得享
有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200萬元及自如附表
一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及提│
│││││(新臺幣)││示人│
├──┼─────┼─────┼─────┼──────┼────┼─────┤
│01│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月30日│30日由原告│
││里分行│││││許永州提示│
├──┼─────┼─────┼─────┼──────┼────┼─────┤
│02│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月30日│30日由訴外│
││里分行│││││人陳秋玉提│
│││││││示│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及提│
│││││(新臺幣)││示人│
├──┼─────┼─────┼─────┼──────┼─────┼─────┤
│01│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30日│30日由訴外│
││里分行│││││人陳秋玉提│
│││││││示│
├──┼─────┼─────┼─────┼──────┼─────┼─────┤
│02│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6年1月│
││業銀行東埔││││30日│12日由訴外│
││里分行│││││人 陳平一 提│
│││││││示│
├──┼─────┼─────┼─────┼──────┼─────┼─────┤
│03│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30日│30日由黃淑│
││里分行│││││玫提示│
├──┼─────┼─────┼─────┼──────┼─────┼─────┤
│04│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6年1月│
││業銀行東埔││││30日│10日由訴外│
││里分行│││││人 吳志秉提
│││││││示│
├──┼─────┼─────┼─────┼──────┼─────┼─────┤
│05│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30日│30日由許永│
││里分行│││││州提示│
├──┼─────┼─────┼─────┼──────┼─────┼─────┤
│06│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6年12月│
││業銀行東埔││││30日│30日由蕭淑│
││里分行│││││媛提示│
├──┼─────┼─────┼─────┼──────┼─────┼─────┤
│07│合作金庫商│000000000│KW0000000│1,000,000元│105年12月│105年12月│
││業銀行東埔││││30日│30日由訴外│
││里分行│││││人 劉國裕 提│
│││││││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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