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小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里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鐘慶 間105年度彰小字第428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揭示甚
明。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鐘慶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12,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5年
10月26日以105年度彰小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本院一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
(即原告)王鐘慶係受敗訴判決,上訴人乃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欠缺上訴利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依首揭判例意
旨及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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