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即抗告人)甲○○現因違反肅清煙毒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滿),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抗告人因急性鼻咽炎之疾病,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瑞川耳鼻喉科診所」求診,並經醫師施以藥物治療,有健保卡影本二份及診所證明書一份可證。嗣同年十二月四日依規定前往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命採集尿液送驗時,抗告人因唯恐先前依照醫囑服用之藥物會對鑑定結果產生影響,從而於採尿當時,即將就診之情主動告知觀護人。日前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後,至感震驚與不解,推想可能係因為服用「瑞川耳鼻喉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之故,乃再至該診所索取醫師藥劑處方箋,並詢問醫師服用該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現有毒品反應,醫師所為答覆係肯定,且說明係因藥劑處方筆中之複方甘草糖漿含有鴉片(Opium)成分,故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是否係因抗告人服用該藥物致驗尿結果產生錯誤,實在有加以究明之必要。而現今業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可透過精密檢驗儀器,詳細分辨抗告人之尿液呈陽性反應,究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亦或係吸食毒品所致,故為求勿枉勿縱,本件確有再將抗告人之尿液與附呈之醫師處方箋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做更精密檢驗之必要。更何況,抗告人每次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後,觀護人均會採尿送驗,且會事先告知下一次必須報到之日期,有抗告人之觀護手冊附呈可稽。而抗告人既明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當日必須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且觀護人亦勢必採尿送驗,衡情又豈會於報到日前故意吸食毒品,令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呢?是足證抗告人之尿液檢驗所以呈陽性反應,苟非檢驗錯誤(或誤送他人尿液),即係因服用「瑞川耳鼻喉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所引起,絕非係吸食毒品所致。再者,既有醫療單位可為更詳盡之分析鑑定,乃原審未再送鑑定,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對抗告人權益影響重大,實有不當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因急性鼻咽炎,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瑞川耳鼻喉科診所求診,經逄瑞國醫師開立處方施藥治療,其中口服藥內有複方甘草糖漿藥劑(60C‧C),其中含有鴉片成分(OpiumTincture),有抗告人所提出瑞川耳鼻喉科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藥劑處方箋及其成分說明以及抗告人之健保卡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以此衡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係由於採尿送驗前一日因醫師處方服用藥物,含嗎啡成分之強效藥物所致,並非抗告人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似非不可能。且目前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單位可透過精密檢驗儀器,詳細分辨出抗告人尿液陽性反應,是否由於服用藥物所致,非無疑問。原審法院疏未詳察,遽依檢察官聲請,即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