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一號裁定(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毒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彭成楊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安非他命被不起訴處分後,既已痛下決心遠離損友,戒除毒癮,未曾再沾染過任何毒品,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亦曾至警察局數次驗尿,皆屬正常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當十二月二十八日被驗出有安非他命成分時,內心驚恐萬分,百思不解,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成分究竟從何而來?故懷疑是否抗告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檢前後常因咳嗽服用信效藥廠出品之「滋肺丹」藥品,該藥品含有麻黃成分,以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請求鈞院能就此部分函請法務部予以檢驗,給抗告人最後一次之機會,抗告人曾服用滋肺丹藥品之事實有證人 孟育玲 可作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三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足憑。按用精密儀器分析,可排除尿液測試中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號函可佐。次查,據博正醫院查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所開立交付被告服用之藥物中,並未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博正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博人字第0九三號函一份存卷可稽。且經原審向博正醫院調取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關節手術前後所施打之麻醉劑及止痛劑明細、病歷報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上開麻醉劑及止痛劑後尿液中是否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法醫所九0化字第二三二0號函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手術使用之藥物含麻醉劑(Marcaine)、止痛藥(Demerol)、肌肉鬆弛劑(Muslax)、抗發脹劑((Wilcom)及抗炎藥物(Cefadin、Gentamycin、Dometon),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取得之藥品有Dometon、Muslax、Wilcom三種,經查前述藥物所含成份經人體吸收,皆不會造成尿液檢查呈甲基安他陽性反應」等語綦詳,有該函覆於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可憑。被告於本院又舉出證人孟育玲,證明其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後確有服用信效藥廠出品之「滋肺丹」藥品,該藥品含有麻黃成分云云,證人孟育玲雖於本院九十一年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亦附和抗告人為如此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然經本院將信效藥廠出品之「滋肺丹」藥品外包裝上標示之成分,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服用該藥品後尿液是否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函覆:「經檢視來文所附信效藥廠之滋肺丹散外包裝上標示之成分,並未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該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並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法醫毒字第○九一○○○○五一六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可考,故證人孟育玲於本院之證詞亦不得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以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置辯,即非可採。又安非他命經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說明確。從而,抗告人確有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迨無疑義。另查,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據,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五年內即本案再次犯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服用信效藥廠出品之「滋肺丹」藥品,該藥品含有麻黃成分,以致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殊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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