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青芬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的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三商百貨公司六樓,受成年男子乙○○(綽號秘雕,年籍、住所不詳)之託,未經許可,允予寄藏由仿WALTHER廠及仿GLOCK廠製造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德制八厘米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各一枝,及供上開手槍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二顆,並藏匿在其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屬於甲○○所有之改造德制八厘米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改造槍管二支、制式九○子彈二顆、改造半成品子彈六顆、制式彈殼一顆、游標尺一支、挫刀二支、電鑽頭五支,六角板手二支、鐵鎚一支、斜口鉗一支、虎頭鉗一支、鏍絲起子四支、板手一支、砂紙二張、研磨頭七支等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陳述,然於原審審理及調查時訊據被告沈對於右揭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沈俊璋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搜索獲案槍彈之現場位置圖、查獲之照片六張、扣押物品清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槍彈及工具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刑鑑字第一○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如下:
(一)送鑑德制八厘米制式手槍一枝,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九○手槍一枝,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九○子彈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至於交付槍彈予被告之「乙○○」其人因本院無法查得其年籍、住所,無法傳喚,因而被告尚無法因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減免其刑,附為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需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毋庸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手槍二支、子彈二顆,均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出於一寄藏之犯意所為一寄藏行為所致,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改造罪處斷,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改造之犯行,且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工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未查有任何可資比對之被告指紋,有該局之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槍枝亦非模型槍,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被告持有槍彈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上開改造德制八厘米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制式九○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改造槍管二支、改造半成品子彈六顆、制式彈殼一顆、游標尺一支、挫刀二支、電鑽頭五支,六角板手二支、鐵鎚一支、斜口鉗一支、虎頭鉗一支、鏍絲起子四支、板手一支、砂紙二張、研磨頭七支等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於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事後才知道「乙○○」所交付者係槍彈,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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