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八時許,在花蓮縣鳳林榮民醫院南側三樓三○三病房,見病患乙○○躺在病床,行動不便,且年老可欺,竟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放置上衣口袋內之美金五千一百元,得手後,並將其中美金三千七百元,委請不知情之 陳玉娟 前往銀行兌換新台幣後花用。
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在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去找乙○○聊天,他是住在鳳林榮民醫院南側三樓三○三號病房,我問他吃飽沒有,他拿二百元給我叫我幫他買一碗餛飩湯跟一包衛生紙,然後他的手就伸過來摸我,我就把他推開,後來他就說他的錢不見了,我們就在那邊找他的錢,沒有找到,乙○○就說要找我爸爸,留我一人在房間內找,我在房間內床和櫃子的細縫中間找到錢,都是美金,但我氣他摸我還有我自己貪心,所以沒還錢給他。當時我沒有算多少錢,後來我把錢拿到廁所藏起來。之後乙○○找護理長來,護理長說要搜我身,但他沒有搜到。我將其中的美金三千七百元交給陳玉娟換台幣,其他的錢我自己換台幣,都花掉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乘被害人乙○○因病躺臥病床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搶奪被害人放置上衣襯衫口袋內之美金五千一百元等情,已據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勘驗現場)時指訴被害情節甚詳,且乙○○因病致兩上肢無力疼痛、兩下肢無力,活動不良,亦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據證人陳玉娟於警訊中證稱:「...原先甲○○說金錢係她出國剩下,後又改稱係其撿到,因平常有時候她都很有錢,所以沒有懷疑...當時伊和甲○○去銀行兌領,甲○○說要去吃早餐,所以她沒有進去銀行」等語甚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鳳林派出所警訊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持有鉅額之美金現鈔卻不敢兌領,應係自認該金錢來路不明,且內心有愧,方有委請他人代兌新台幣之舉動。又乙○○身懷鉅款,並自稱係預備供自大陸來台探親之親屬使用,並經護理人員即證人 邱秀英 結證屬實,衡情其應係妥慎保管金錢,被告既與乙○○非親非故,被告焉有無故至乙○○病褟旁櫃中細縫「撿獲」美金鉅款之可能?足認被告擅至他人病褟旁,早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並窺伺老弱病患無力反抗之際,趁機作案自明,何況當時被害人因病、雙手脹痛、無法迅速抬起,於被告摸其上身時不及反抗,而被搶奪財物,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被告亦坦承在該病房內取得美金五千一百元之事實,雖其諉稱係撿獲,顯係推諉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拿二百元給她,叫她幫忙買一碗餛飩湯、一包衛生紙,然後被
害人乘機摸她大腿云云,但據鳳林榮民醫院護理長即證人邱秀英於本院勘驗現場訊問時證稱:「院內有醫護義工為病患服務,病患不需由他人代買東西,且乙○○人很正派不會摸小姐大腿」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係推諉刑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說要去找我父親,我就一個人留在病房找,而在病床與櫃
子夾縫間發現美金五千一百元,」一節,然被害人之病房,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並無所謂之病床與櫃子夾縫,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查被告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委託他人代換新台幣
現金,供己花用,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論科。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難謂適法。查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斟酌被告自恃年輕力強,擅至病房嗣機搶奪老弱病患之財物,事後卻多方設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被告經合法傳喚(查明戶籍係在台中市現址亦無在監在押紀錄)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