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與 黃俊卿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甲○○騎機車後載黃俊卿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由甲○○在旁把風,再由黃俊卿持甲○○所交付,類似螺絲起子之T工具一支(客觀上尚不能為兇器),竊取丁○○、丙○○及乙○○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騎到台南市○○路一千一百四十九號之倉庫內,擬由甲○○以甲○○自外購得之舊機車車牌,換掛於該竊得之機車上出售。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據報前往查看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俊卿之供述、被害人丁○○、丙○○及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復有作案工具T型螺絲起子之繪圖在卷及現場照片十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之工具雖聲稱係螺絲起子,然係自製但並未扣案,且自警訊時即稱該工具未扣案,而原決雖稱被告作案用所謂T型螺絲之起子扣於扣案之拆卸及修理機車工具箱內,然當庭遍尋工具箱並無所獲,足見行竊之工具並未扣案。而依罪證不足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作案之工具為如同被告所繪畫。又依被告自行繪畫之圖像,該作案之工具係類似鑰匙的螺絲起子,依其樣式以觀,客觀上尚不能為兇器,因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俊卿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頗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入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因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客觀上尚不能為兇器,原審認係兇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二)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原審認已扣案,且置於扣案拆卸及修理機車工具箱內,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持之作案工具並非兇器,不能以加重竊盜罪論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贓物前科,素行不佳,卻不知惕勵自省,更不知圖謀正取、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為本件連續犯罪的主謀,並參酌被告為私利竊取他人機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鉅,及其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丁○○、丙○○及乙○○之損失(有和解書三份附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工具T型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扣案,且遍尋不著,爰不另為沒收的諭知,附為敘明。又扣案未掛車牌之引擎號碼已遭磨損之機車二部、壓縮機一台、拆卸及修理機車之工具一箱、引擎六組(引擎號碼各為:4DM-051375、DY000-000000、4hp-300498、3YX-529483、KBNC-102749、GY6B-327162)、車牌0面(車號:
000-000、MGK-667、NSV-443、TYC-285、HMV-638、GPL-970),雖係被告甲○○所有,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用之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亦不諭知沒收,均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之物│備註│├──┼──────┼───────┼───┼─────────┼───┤│一│九十年五月二│台南市○○路│丁○○│車號000-00││││十三日二十二│二段一九0號││0號輕機車一部。││││時許│││││├──┼──────┼───────┼───┼─────────┼───┤│二│九十年五月二│台南市○○街│丙○○│車號000-00││││十四日十九時│遠東百貨公司││九號輕機車一部。││││三十分許│旁││││├──┼──────┼───────┼───┼─────────┼───┤│三│九十年五月二│台南市崇明七│乙○○│車號000-00││││十四日二十二│街七號四樓││二號輕機車一部。││││時十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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