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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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逸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承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以下稱系爭機器),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被上訴人自承業將系爭機器出售他人,已給付不能等語。為此,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情事變更,以金錢損害賠償之聲明代替原來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則其原審之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亦因此而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就上訴人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自無須就原訴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司法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承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承錩公司)間素有交易往來,承錩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財務週轉困難,積欠上訴人貨款並陸續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及調借支票,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多萬元,未獲清償,承錩公司為融資清償前開債務,因此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統一公司,並指示統一公司將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再由上訴人向統一公司承租系爭機器,按期繳納租金(以下稱系爭租金)。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機器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以幫助承錩公司繼續營業,現上訴人已將系爭租金全部繳清,並由統一公司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予上訴人,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機器交還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嗣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承錩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訴外人即貿易商晉譽興業有限公司向日本NOZAWASANGYO公司購入,承錩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資金短缺,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及訴外人 黃清和 入股,惟因戊○○○缺乏資金,承錩公司乃基於信任,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提供系爭機器為擔保,交由上訴人向統一公司借款三百二十萬元,由統一公司將價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按期繳納租金以清償前揭借款,是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機器出售予統一公司,且與上訴人間亦無使用借貸或以機器抵償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⒈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匯入丁○○華僑銀行帳戶二十萬元。⒉七月二十四日匯入甲○○○屏東七支郵局帳戶七萬元。⒊九月八日匯入甲○○○前開帳戶三十萬元。⒋九月十一日匯入甲○○○前開帳戶三十萬元。⒌九月十四日匯入甲○○○前開帳戶四十四萬一千元。⒍九月二十九日匯入甲○○○前開帳戶三十六萬元。⒎十月二十一日匯入乙○○屏東第二信用合作帳戶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⒏十一月十日匯入甲○○○前開帳戶十二萬元。⒐十一月十四日匯入甲○○○前開帳戶四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憑證七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機器係承錩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訴外人即貿易商晉譽興業有限公司向日本NOZAWASANGYO公司購入。㈡貨款部分,八十四年十二月承錩公司將鋼板貨物一批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退回給上訴人,剩餘貨款二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已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戊○○○收取而抵償完畢。㈢承錩公司為清償向上訴人調借之支票,承錩公司以詠荷公司之支票十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交付丙○○五張支票七十七萬八千六百一十一元及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其中詠荷公司之支票及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已兌現。不足部分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及利息部分六千零七元加上統一租賃公司至二月份租金,交付丙○○簽發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予戊○○○、黃清和,其中面額為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即支付系爭一月份租金之支票)有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憑證收據、契約書、發票、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鋼板退回明細表、載運貨物明細表、領票證明、支票影本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㈡卷第三四至四○頁、五○至五六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間,承錩公司將系爭機器出售予統一公司,並指示統一公司將價金直接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統一公司承租系爭機器,按期繳納租金,上訴人將融資租金全部繳清後,統一公司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承諾書、租賃合約書、付款同意書、票據明細表、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二四至二七頁、一○六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承錩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係為上訴人擔保向統一公司貸款三百二十萬元(加上營業稅十六萬元,合計三百三十六萬元),該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向統一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以繳納租金之方式分期攤還該借款,承錩公司並未出售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所有權亦無發生變動之情形云云,然與其不爭執其真正之前開文書之記載不符,即難遽認承錩公司無出售機器之意思。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足取。本件統一租賃公司既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有權處分系爭機器,而統一租賃公司嗣將系爭機器出租予上訴人,待上訴人繳清租金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現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應為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承錩公司因積欠上訴人貨款、借款及調借支票,共三百多萬元,為此向統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以清償前開債務,由上訴人名義向統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統一公司,並指示統一公司直接將價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與承錩公司會帳,承錩公司⒈所簽發繳納四月份貨款之支票,面額為十二萬六千元未兌現,⒉五月份應收帳款四萬七千八百元,⒊所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三十六萬元之支票未兌現,⒋六月份應收帳款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⒌八月份應收帳款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上訴人⒍九月八日匯入承錩公司三十萬元,⒎九月十一日匯入承錩公司三十萬元,⒏九月十五日(應為十四日)承錩調借現款四十五萬元因預先扣除二個月利息九千元,只匯四十四萬一千元,⒐九月二十九日匯入承錩公司三十六萬元,十月十日承錩公司以現金清償二十萬元,尚欠十六萬元,⒑十月二十一日本來要匯款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以上合計為二百萬元。因統一租賃公司匯入二百五十萬元,將多出之五十萬元一併匯給承錩公司,因此該日共匯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收受其中⒍至⒑之款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辯稱:貨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結清,而前開匯款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繳納予承錩公司之入股金,並非調借現款,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丁○○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三十六萬元之支票(票號為TAH0000000號)向戊○○○調借現款,十月十日並未以現金清償二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出售於統一公司之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含稅為三百三十
六萬元),扣除第一期租金七十萬元(含稅為七十三萬五千元),統一公司實際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含稅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核與統一公司所提出上訴人致統一公司之同意書所載相符(見本院㈠卷第八八頁),尚堪採信。又前開同意書上記載系爭機器之價款業經上訴人先行墊付承錩公司,承錩公司同意統一公司將該價款直接付與上訴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承錩公司所出具「付款同意書」,其上亦記載系爭機器之價款,上訴人全額付清,統一公司得將系爭機器之價款直接付與上訴人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曾將系爭機器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予承錩公司,否則承錩公司自無出具該付款同意書之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之價金並未交付云云,委無足取。
㈡至上訴人主張交付該二百五十萬元價金之方式,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已
收受其中⒍至⒑之款項,所稱貨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退回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之鋼板貨物一批,剩餘貨款二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以交付同額支票清償完畢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積欠上訴人貨款及支付四月份貨款之支票未兌現,而前開所謂已結清之貨款係八十四年九月及十月份之貨款,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二張附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五三頁),與被上訴人前開⒈⒉⒋⒌積欠八十四年四月份至八月份貨款部分,並不相干,不能證明其四月份至八月份之貨款已清償;又⒊之支票並未兌現一情,亦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東企銀屏字第八七號足憑(見本院㈡卷第一八四頁);另上訴人主張承錩公司已清償部分,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未收受該現金,自無承認之理,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稱前開⒍至⒑之款項係戊○○○、黃清和入股金云云,並提出其上記
載戊○○○、黃清和各出資五十萬元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然戊○○○否認出資及黃清和於原審到庭證稱:沒有入股承錩公司,只是名義上用伊名義作為股東,原先是承錩公司與戊○○○商量用兩個人頭給他,戊○○○跟我說好不好,借用名義幫他,只是讓他順利申請支票使用。戊○○○沒有出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皆否認出資,主張當時係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已。按黃清和雖曾為上訴人之職員,然與上訴人究為獨立之不同人格,若確有出資及繳納股金,自無否認之理,是其所述,尚堪採信。反之,戊○○○、黃清和如確有同意出資擔任承錩公司股東,並已繳納股金,被上訴人對於其二人之入股金額及繳納股金之方式,定知之甚詳。惟查:
⑴承錩公司實際經手者甲○○○就其等二人之投資於偵查中陳稱:「戊○○○有
拿二百萬元作為入股金,黃清和拿一百萬元作為入股金。」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係主張入股金戊○○○為二百萬元、黃清和為一百萬元,其二人皆已交付,然所述入股金與其提出之承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二人皆為五十萬元,並不相符,且二人投資金額相同何以應繳納之股金一為二百萬元、一為一百萬元,顯與常情有違。
⑵其於原審改稱:戊○○○與黃清和各出資一百萬元,錢是陸陸續續匯入伊帳戶
,匯了三、四次,總共匯入一百四十萬元或一百三十萬元,不足部分係拿系爭機器向統一公司借款以為支付,其它的由他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
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黃清和、戊○○○的入股金都是一百萬元,有拿錢給
伊,共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其餘不足七十七萬九千元是開好幾張黃清和的票,這部分待補票號及開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八頁),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七日答辯狀所載,「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係指: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所提出之郵局存簿觀之應為十一日所匯)匯入甲○○○郵局帳戶三十萬元、⒉同年月十四日匯入四十四萬一千元、⒊二十九日匯入三十六萬元、⒋同年十一月十日匯入十二萬元等而言,就黃清和所簽發七十餘萬元之支票等資料則始終未補正;嗣改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匯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匯入丁○○華僑銀行二十萬元亦是入股金云云,然前開金額加上此二筆金額,其總數為二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亦非二百萬元,其中何者為戊○○○之股金,何者為黃清和之股金,無法區分,亦無法說明何以非整數,其該部分陳述自無足取。
⑷又承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五紙、同年月二十六日
借用支票五紙、六日借用支票三紙、二十三日借用支票五紙,前開支票金額共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皆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別經承錩公司會計 范珠珍 、被上訴人丁○○、甲○○○等人簽名或蓋章之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已交付詠荷公司及丙○○等人所簽發七張支票以為清償,應堪信實。嗣甲○○○再改稱前開借票十九紙部分扣除發票日為八十四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五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外,其餘十七張支票亦為入股金云云(見本院㈡卷第五四頁)。
惟查,其後者之陳述顯與前者之陳述矛盾,且與前開轉帳傳票已記明係「承錩公司借票」等語不符,且該發票人為新穎公司並非黃清和,及該部分款項合計九十餘萬元,與其所述之黃清和簽發七十餘萬元之支票以繳納入股金云云,亦不相符,自無足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承錩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八十四年四月份貨款之支票未兌現,及積
欠五月份以後之貨款,業如前所述,且承錩公司向上訴人借用前開支票十九紙,顯見承錩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已債信不良,而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較承錩公司為佳,則上訴人是否有因戊○○○等人入股資金不足六、七十萬元,而借用系爭機器向統一租賃公司貸款以為支付之必要,顯然有疑。況若上訴人為此向統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則承錩公司亦無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以取得超出前開金額甚鉅之款項,並將價金全數交付上訴人處理之理,因若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承錩公司勢將承受系爭機器遭抵償而喪失所有權之風險。參以,被上訴人對於戊○○○、黃清和繳納入股金之金額及方式,陳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有違常理之處,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無足取。足認上訴人主張承錩公司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同意向統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事宜等語,足堪採信。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戊○○○表示無資金繳納股金並提出退股
要求,因此由承錩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丙○○所簽發發票日為①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②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以清償統一租賃公司之分期款之本金及利息,可證明係上訴人向承錩公司借機器向統一租賃公司貸款之事實為真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要求承錩公司如要買回系爭機器,應返還所繳納租金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票簽據(見本院㈡卷第五六頁)所載,承錩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簽發前開③之支票以清償上訴人已交付統一公司十一、十二月份租金,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交付②、③之支票以補前開支票不足額及清償一、二月份之租金及利息,係逐筆按系爭租金以開列支票之面額,且到期日皆在上訴人已繳納系爭租金之後,足認其目的係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否則如意在返還入股金,而入股金係二百萬元整數,殊無如此大費周章之理,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㈤另戊○○○否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告發丁○
○、丙○○侵占案時,曾陳述同意入股並繳納一百萬元之入股金,筆錄記載錯誤等語,該部分錄音帶業已銷毀,無法查證,有該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屏檢玲檔字第二二三六九號函足稽(見本院㈠卷第一○九頁),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既經被上訴人引用,經調查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其否認尚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則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器,現為承錩公司無償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應可肯認。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堪予認定,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借用人即承錩公司即無繼續使用借用物之正當權源,而仍為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甚明。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現占有人之承錩公司返還系爭機器,核屬有據。惟承錩公司嗣後自承已將系爭機器出售他人,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其變更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一定金錢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審酌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應以情事變更所生之損害即系爭機器之現值為依據,亦
即應依使用年限扣除折舊,本院斟酌承錩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日本NOZAWASANGYO公司以四百八十萬元購入系爭機器,有中國農民銀行之匯款賣匯水單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機器係屬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中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八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示之平均法計算,至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變更時止,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價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0000000/8+1=533334),此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超過部分為無理由。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機器於八十四年間售予統一租賃公司之三百二十萬元計算
云云,然斯時統一公司即認系爭機器並無該等價值,並要求上訴人提供訴外人傅秀英所有建號為六二三七三號之建物及基地為補充擔保,有補充條款及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及本院㈡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又經多年折舊,上訴人主張尚嫌無據。
㈢又上訴人請求丙○○、丁○○返還系爭機器部分,因無法舉證證明其二人曾占有系爭機器,故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承錩公司給付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向丙○○、丁○○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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