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中 本茂樹 原住日本國德島縣美馬郡美馬町銀杏1
吳麗芳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壹
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本件被告 中本茂樹 為日本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
外因素,自屬涉及日本之涉外民事案件。
二、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
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
為國際管轄權。就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定而屬法律漏洞,原
則上應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規定方式以定管
轄法院,並綜合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
當性與迅速性等因素。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兩造約定以我國法院即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擇定,自得
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因此為兩造合
意決定管轄法院,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
迅速性,是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
事件亦有管轄權。
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中本茂樹邀同被告吳麗芳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仍積欠帳款未清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規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
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
據法。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9,815元,及其中218,004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815元,及其中218,004
元部分,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本茂樹前於92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吳麗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
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中
本茂樹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73計付利息,於10
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中本
茂樹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而因信用卡約
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
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惟被告中本茂樹自101年1月1日起至
103年5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11月
12日為止,尚積欠239,81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費用
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18,004元,利
息部分為20,527元,費用部分為384元,違約金部分為900
元。而被告吳麗芳為被告中本茂樹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上開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815元,及其中218,004元部分
,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
申請表格、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
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73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
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元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自
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
,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
原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
,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
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238,915元(計算式為:
239,815元-900元=238,915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650元),其中4,17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