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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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以類似於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然仍須為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被害人甲女(成年人,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與甲女為性交,當甲女沐浴完畢時,上訴人即違反甲女之意願,脫掉甲女之衣服,親吻甲女之身體,並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等情。對於上訴人究係以何種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具體認定並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適當為判斷;非無可議。(二)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係以甲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作為上訴人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之憑據;並說明甲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之指訴雖有些許不同,惟非不可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㈡)。然甲女於警詢時稱:上訴人沒有對彼使用暴力,但彼懷疑上訴人利用彼洗澡時在飲料中摻入藥物,因為彼洗完澡出來,喝完桌上的飲料後即感到四肢無力,無力反抗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一審時仍稱:彼洗完澡後,上訴人勸彼將啤酒喝完,彼喝幾口,約五、六分鐘後即想睡覺、頭很重、覺得腳有點晃動,沒有力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原判決既謂甲女上開供述可採,似應包括甲女指訴上訴人在飲料中摻入藥物之供述亦屬可採;但理由欄貳之一㈣卻又稱本件尚難徒憑甲女之空言指訴,認定上訴人有投入藥物致彼昏迷之行為等旨。對於甲女在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究竟應如何取捨,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甲女於第一審時證稱:「(在偵查中,妳說妳的家人教妳怎麼說,為何他們要教妳?)他們沒有遇過這種事,怕說如果沒有回答是處女或昏睡的話,事情對我不利」(見第一審卷第八0頁)。倘甲女該部分供述內容不虛,則彼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彼在喝完飲料後昏睡間,遭上訴人為性侵害之詞,是否仍足以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不無深入究明之必要。(三)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㈢援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病名:焦慮狀態,疑創傷後症候群)及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甲女因本件性侵害而引起焦慮症狀等情。然卷查上開函文主旨所載:「個案(指甲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來本院,表示因受性侵害而致有失眠、焦慮、退縮等症狀,故檢察官要求來醫院檢查鑑定,之後未再回診,直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來院就診表示要開診斷書。至於可能的診斷是由何事所引起,依個案的表示是因性侵害事件,然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須進一步追蹤鑑定」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如果無訛,甲女之焦慮症狀與本件性侵害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猶須進一步追蹤鑑定。原判決對此未再加調查釐清,率認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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