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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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第一四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刑事判決意旨指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因係將納稅義務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其處罰,除需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任,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代罰對象,除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外,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同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為代罰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不以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已足,若非實際執行業務,則仍難以該罪相繩。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而所稱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由此可知,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獨資商業指出資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合夥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又經理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顯非僅形式上之登記負責人而已。合先敘明。㈡、依證人即辦理富貴酒家變更設立登記之 陳國生 所證,富貴酒家係 莊理安 要求辦理變更設立登記云云,證人即莊理安之私人秘書與曾開支票支付富貴酒家保險費之 丑宛萱 所證,莊理安有出資,上訴人似掛名負責人云云,證人 劉仁煊 證稱:「(富貴酒家老闆是何人?)莊理安。」「(怎麼知道的?)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知道」等情,足證莊理安有出資經營富貴酒家且實際執行其業務,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負責人定義,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代罰之對象。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辯稱:「富貴酒家共有十六個包廂,將其中十個包廂分租予 詹進興 」等語,實為迴護莊理安,然至原審審理時,乃供出實情,指述莊理安為實際負責人,並經證人 洪榮華 、劉仁煊、陳國生、丑宛萱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僅為「人頭」,並非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僅以登記之名義而認定上訴人為負責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據證人劉仁煊稱:「(在富貴酒家消費者刷卡付帳的部分,由何人承辦?)是莊經理,就是 莊月榮 」「(如果富貴酒家的消費刷卡的話,由何人辦理?)會計莊月榮。」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本件代罰者,應係為莊月榮而非上訴人。原審對此未予論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富貴酒家之負責人,上訴意旨亦是認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無訛,則論處上訴人此項代罰之刑責,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判決並認上訴人為富貴酒家之實際負責人,已敘明其依憑認定之理由,核係本於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以實際負責人為莊理安,重為事實之爭辯,核非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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