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四號上訴人 馮以仁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馮以仁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在卷)性交,於甲女沐浴完畢上床就寢時,未理會甲女表示不要及以手推拒之動作,脫掉甲女之衣服、親吻甲女之身體,並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等情,惟未敘明憑以認定已達妨害甲女之意思自由而違反其意願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甲女之指訴為上訴人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之主要憑據,惟就何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陳述,並非一致,所為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之指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詳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接獲甲女電話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害,乃與男朋友邀約上訴人外出討論,上訴人表示因喝酒而與甲女發生關係,嗣見甲女好像不太願意即停止云云,非親見親聞甲女遭性侵害之經過情形,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㈣甲女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表示遭性侵害,經高雄市立○○醫院診斷確有焦慮症狀且疑似患有創傷後症候群,然原審就甲女之焦慮症狀與本件性侵害,二者之間是否存在相關因果關係,未予調查釐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甲女、張○○分別在警詢、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在偵查與第一審分別供承甲女曾表示不願意並以手推上訴人,且於性交過程中多次洗澡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暨甲女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分院驗傷診斷書、甲女之高雄市立○○醫院診斷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所辯:甲女係自願與伊性交,並未強迫甲女云云。如何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甲女指稱上訴人趁其入浴之際,將不詳藥物摻入啤酒,使其陷於昏迷而性交得逞等語,尚難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證人之證言縱前後稍有不同,苟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甲女先後在警詢、第一審就其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之陳述,其中部分細節雖未臻相同,然原判決已敘明關於其中就上訴人強行性交過程中如何反抗掙扎、多次進入浴室後,上訴人最終未再碰其身體等基本陳述,則始終一致(原判決理由貳、㈡),並綜合上訴人亦自承與甲女性交、甲女曾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開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暨甲女經診斷呈現焦慮症狀及疑似患有創傷症候群,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非以甲女之指訴為唯一依據,要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原判決採納證人張○○在偵查中之證詞,旨在援引其中關於上訴人曾在談論過程中言及因甲女不願意而終止部分之陳述,資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供詞之佐證(原判決理由貳、㈠),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經綜合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既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即已同時判斷甲女之焦慮症狀與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間具有關聯,未就甲女為不必要之鑑定,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㈣執其個人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未理會甲女表示不要及以手推拒動作即違反甲女之意願,脫掉甲女之衣服,親吻甲女之身體,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等情,敘述雖稍嫌簡略,然既已指明上訴人係以不法之腕力並違反甲女之意思自由,而對甲女性交得逞,亦與判決之本旨無影響。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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