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上訴人 高鼎豐 (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鼎豐(原名甲○○)原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 巡佐 (現停職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應 黃文龍 要求,誘騙乙○○出來,以便黃文龍向乙○○催討債務。上訴人明知黃文龍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且黃文龍宿有懷疑乙○○曾檢舉其施用毒品、藏匿槍械之怨恨,若使乙○○於深夜單獨與黃文龍見面,預見將可能遭強行押走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不確定故意,假借職務上查案之權力,利用乙○○曾表示欲提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客之線索之機會,一方面以行動電話聯絡乙○○見面,約定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前等待,而隱瞞係黃文龍欲向其討債之事,一方面告知黃文龍,其與乙○○將至竹北市公所前之事。乙○○不知有詐,果於翌日凌晨零時許乘坐計程車至竹北市公所前等候,黃文龍則與 張皓鈞 (即 阿全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駕車趕至竹北市公所,於乙○○甫下車時,旋將之強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自用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押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六樓之五黃文龍住處私行拘禁,並施以腳鐐、毆打、強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照相等凌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幫助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惟此事實,係指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或因犯罪而適用法律之事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事實與理由必須一致,否則判決即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有:上訴人「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不確定故意,誘騙乙○○見面,使黃文龍將 江女 押往黃文龍住處私行拘禁,並與友人對之施以腳鐐、毆打、強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照相等凌虐」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有此等犯罪之全部行為。然理由欄記載:「至於嗣後黃文龍與友人以徒手或衣架、BB彈玩具槍毆打江女、持剪刀剪江女頭髮、脅迫江女施用毒品,並予以照相等凌虐部分,尚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預見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發生,難謂有犯罪故意。」則認對於乙○○抵達黃文龍住處後被凌虐之事實,上訴人不負幫助犯責任。事實與理由矛盾,究以何者為是?原審未予釐清,自有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於法無違。卷查被害人於偵查中,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書狀提出陳情書一件,上載:「本人乙○○遭黃文龍強押逼討債務案件,經本人事後查知甲○○是被黃文龍利用,我深信甲○○事先並不知道黃文龍會以暴力手段討債,我聽說甲○○為此案被免職,心裡很難過,他是一個工作認真的警察,我願意原諒他,也希望長官給他一個機會。」如其情屬實,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漏未調查,原判決亦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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