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0、二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即對 林坤宏 實施電話監聽,而林坤宏到案後供述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警方因而對上訴人實施電話監聽長達一年之久,然警方竟未當場查獲上訴人販賣毒品,亦未於上訴人販賣毒品時予以錄影,且上訴人僅為警方查獲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未遭查獲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及電子秤等物。乃原判決僅依購買毒品者 許世寶林碧月 、林坤宏、 林錫勳楊萬方 等人之供述,而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許世寶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二人發生爭吵而有過節;林坤宏則因伊不批海洛因給他,而對伊心生不滿,彼等供述各情均非實在。又伊並不認識林錫勳、楊萬方,並未販賣毒品與上開之人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許世寶、林碧月、林坤宏、 賴宏銘 、林錫勳、楊萬方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參酌許世寶、上訴人供述彼等取得聯繫之方式相同,足見許世寶供述各情係屬事實;林碧月供述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上訴人透過林坤宏販賣海洛因等與許世寶、林碧月之數量不足,林碧月因而以行動電話與林坤宏聯繫交談上情,業據林碧月、林坤宏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憑,堪認彼等證述各情係屬事實;林坤宏就其前往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核與上訴人在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之住處甚為接近;依林坤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過程以觀,堪認林坤宏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依賴宏銘證述各情以觀,足見賴宏銘曾先後四次陪同林坤宏,前往台中市○○○路附近水溝旁,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且曾依林坤宏指示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曾借錢與林坤宏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上訴人亦供承:林坤宏有交給伊新台幣三千元,叫伊幫忙調海洛因,賴宏銘有打過電話給伊等語,堪認林坤宏、賴宏銘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實;林錫勳、楊萬方經林坤宏仲介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林錫勳、楊萬方證述明確,核與林坤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林錫勳、楊萬方均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有彼等尿液檢驗報告可證等情,堪認許世寶、林碧月、林坤宏、賴宏銘、林錫勳、楊萬方等人,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確屬事實,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附表編號2、4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單憑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者之供述,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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