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3月20日約15、16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號觀測臺旁,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脫離甲○○持有之物(該車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7日19時至19日22時間之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10之6號後方產業道路旁竊取後,駛往上開觀測臺旁停放),且車窗半開、鑰匙孔內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把鑰匙啟動上述車輛後駛離現場,而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尋獲上述車輛,在車內拾得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 張東林 申請後,交給 戴清堂 ,繼由乙○○向戴清堂借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
證人戴清堂、張東林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持機人資料及蒐證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本件被害人之車輛,已於98年3月17日失竊,而閱遍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車即為被告所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3月20日牽走該車時,該車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之中,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即有竊盜犯行,是該車應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脫離他人持有,自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再按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自得變更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施
用第2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81號,及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389號、85年度訴字第404號、93年度虎簡字第268號、93年度六簡字第33
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年、4月、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減刑與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僅得處以罰金刑,非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應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傷害、贓物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善;被告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至數萬元不等,然於犯案期間,因景氣不佳,無工作收入,改於家中務農;被告係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其係為代步之用,而為本件犯行,幸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尋回車輛,損失不大,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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