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服裝店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僱用代號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擔任店員。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被告以自用小客車載A女至高雄縣、台中市等地清點衣物,同日夜間載至台中市○○路○段○○○號之「○○○汽車旅館」投宿。隨後被告與A女外出購買麵食、小菜、啤酒回旅館晚餐,被告倒啤酒一杯供A女飲用,即進入浴室沐浴,出浴後,再由A女入浴。詎被告竟趁A女入浴之際,以不詳藥物摻入A女所飲啤酒內,A女沐浴完畢繼續飲用該杯剩餘之啤酒後,即呈昏迷現象,並倒臥於床上欲入睡,被告趁機脫掉A女衣物,親吻其身體,並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A女因無力反抗,致遭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證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事情發生隔天,在被告之○○舞蹈社工作,因家人怕伊出事,叫伊不要做。復證述:「(詳述你所知道的事情經過情形?)在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老闆就有說要到台北點貨,他說他有一個小孩,所以他的太太無法跟他一起去點貨,問我及A女能否到台北點貨,因他說只要租一個房間,但顧及我有男朋友不方便,然後他改問A女能不能,討論到最後,因為討論很多次都在中午時間,A女後來說應該沒問題。七月二日或三日他們就到台北點貨,我時間有點忘了,但回來的當天晚上,是A女的暑修開學日,他們去了一天一夜,隔天A女被老闆載回來,老闆叫我出去送貨,後來我送貨回來時,A女已經去學校,當天我九點才下班,我回到家十一點突然接到A女電話,他說好像被老闆性侵害了,我很訝異說不會吧。我就很生氣打電話給老闆問他有無這件事。後來我跟我男朋友約老闆出來談,在老闆的車上他說有這件事情。他承認有做這件事。他說他要約A女出來談,但一直換地點,後來到A女家附近的公園談,說要二十萬來和解,當時他還沒跟他太太說,也不敢跟他太太說,就騙他太太說是我與男朋友吵架,他要出來調解。後來我們各自回家,隔天他太太就知道這件事。我隔天有上班,但他太太說他懷疑A女仙人跳。老闆就找隔壁的立委兼律師的工作人員談,工作人員就建議他太太告
A女妨害家庭。然後我有在外面與老闆的太太聊天,他說不是我看錯A女,就是看錯老闆,他叫我自己決定,後來我聽從家人的建議就沒有上班了」、「(是誰提議要住一間的?)老闆」、「(老闆娘有無提議要睡一間?)是老闆提議的,但老闆娘說老闆要睡地板。但老闆是說老闆娘要照顧小孩(鬥鬥),但是出發的時候,『鬥鬥』都是由老闆的姊姊照顧,『鬥鬥』都在大寮。我也覺得很奇怪」、「(你確定住一間,老闆娘沒有提議?)確定」、「(他是承認他有性侵害,還是有發生性行為或是他有下藥?)他都只說『我承認我有做』。但是後來老闆說他根本拿不出二十萬元。但當天晚上十二點多我約老闆出來談,老闆對整個性行為過程只說他有喝酒,有發生關係,怎樣停止是因為他看A女好像不太願意就停止了……」等語(見偵字第二0四二七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乙○○關於A女與被告同宿一房之緣由、案發後其處理此紛爭之經過、被告之反應等陳述,顯係就其親身聽聞、經歷之事而為供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以此證言為證據,並捨棄對乙○○之詰問(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0頁)。原判決對乙○○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全未審酌,亦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之證言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佐以卷內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A女就被強制性交之細節,多次陳述雖略有出入,但關於被告如何強行對其性交,其如何反抗掙扎,從床上滾下,爬入浴室,將浴室之門反鎖,隔一段時間從浴室出來後,被告再度靠過來,其再度反抗,推開被告,又逃入浴室,如此反覆多次,最後被告才不敢再碰其身體等基本陳述,則始終一致,A女復說明其在第一審作證之部分證言何以出入之原因。原判決未剖析A女供述異同之情形,即全數恝置不採,已有可議。另被告坦承在脫A女衣服之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並用手將伊推開,在整個發生性關係過程中,A女進出廁所(浴室)五、六次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乙○○上揭證言亦稱被告有回答「怎樣停止是因為他看A女好像不太願意就停止了」等語。以上A女、被告、乙○○之陳述如果非虛,彼等供述A女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一節,似無何不同。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A女年紀尚輕,剛入社會,甫至被告之○○服裝店工作未滿一月,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係因工作關係及被告配偶等人之勸說,始勉為其難同意與被告同宿一房,案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自台中返回高雄後,即將此情告知同事乙○○,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案發地台中市之醫院檢驗及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檢驗結果其處女膜不完整(見偵字第一七一三一號卷第九、十八頁),且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凱旋醫院鑑定有「疑似患有創傷後症候群」(見偵字第二0四二七號卷第五十九頁),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同院再度鑑定,認A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述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目前處於創傷後壓力症候之緩解狀態,但仍有部分殘餘症狀,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之治療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原判決未綜合以上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析,遽認A女本應於夜宿旅館之過程中對被告多所防範,竟未警覺而謀求預防之道,其間何以未趁隙逃避被告之不法侵害、何以僅在被告空言保證不再侵犯之情況下,即離開相對安全之浴室、其身體何以無任何傷痕等,復將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逐一割裂判斷,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本件實情如何,仍待深入調查,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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