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府訴字第七四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桃市民防字第八九○四五五○四號原處分決定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府訴字第七四四七六號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該因適逢星期日,依規定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