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四九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而撤銷訴訟之所欲糾正之對象,係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或第三人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遭受不利益時,其訴願決定。又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固有關於訴願決定再審程序之規定,然該程序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於具法定之再審事由時,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其與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訴願法所規定之同為起訴前置程序之再訴願程序迥不相同。職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對於訴願決定不服,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之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如逾上開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其次,承前說明,訴願法第九十七條之再審決定如係不受理之決定,而無第三人因該再審決定而第一次遭受不利益之情形者,其並非撤銷訴訟之所欲糾正之對象,均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即已屆滿。原告並未直接向本院起訴,而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再審,遭再審決定再審不受理後,始遲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