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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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台南縣後壁鄉土地三十八筆及建物一棟,約定價金四千二百萬元,由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承受買賣標的上原有抵押借款,代替價金之支付。關於上開借新還舊之履行,約定俟土地增值稅減徵法律修正條文施行後辦理,另約定貸款利息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由原告負責,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嗣土地增值稅減徵措施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借新還舊義務。雙方因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兩度變更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履行;依最後協議被告應: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給付四月份及五月份之利息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六月份及七月份利息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二款),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履行借新還舊義務(同上補充條款第五條前段)。惟被告就上開支付利息及借新還舊之義務,仍未履行,至於原買賣契約雖另有以鹽水鎮房屋九筆及鉅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莊公司)股權為標的之記載,惟前者已經解除,後者則協議另行處理,與原契約無關(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續約第三條第四款,同月二十九日續約補充條款第四條)。
(二)兩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於本約甲、乙雙方,各應忠實履約,若一方違約,必須賠對方新台幣五百萬元」,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條款第六條約定「甲方必須忠實履行合約;本約(指補充條款)違約,則本約第二條之協議自然失效,乙方將就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要求甲方依照合約十二條違約罰款賠償乙方之損失」。被告就依應於土地增值稅減徵法條施行後,借新還舊清償原有貸款,以為支付價金,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負擔利息之義務,未依約辦理,經原告兩度同意展延期限而仍不履行,嚴重違背契約違反誠信,以致受有遲延利息及商譽之損害,自應依前開約定支付違約金,上述被告違約部分,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連同依約應支付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利息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三)鉅莊公司有六千萬元的資本額,只賣給被告二百萬元,當時公司財務情況不好,於訂約時財務報表已交給被告,被告也知情。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補充條款(皆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以鉅莊公司於台南縣○○鄉○○段○○○○○號等五十二筆土地上,申請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已獲核准「都會區原住民集合式住宅」專案,經訴外人 賴清朝 仲介,被告方有意願承接該專案及土地之購買,買賣價金與前揭五十二筆土地原向合作金庫新營分行貸款二千六百萬元及學甲土地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合計四千二百萬元相同,故約定以該專案輔導指定向合作金它新營分行融資辦理借新還舊當作買賣價金,惟原告隱瞞實情,將資本額六千萬元但已虧空六千三百萬二十八萬五千元之鉅莊公司股權全部連帶該宗土地出售於被告,被告深信以往鉅莊公司興建多棟次之住宅出售之信譽,不疑有詐,嗣經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告知該鉅莊公司須待改善財務狀況後方可辦理融資,被告承受該專案土地買賣,曾努力要辦理融資轉貸,以履行早日過戶之約定,惟須配合手續原告皆一再推拖,直到鉅莊公司程經理自覺無法再隱瞞下去而提出鉅莊公司之財務報表,方知原告將已全部虧空殆盡,連帶該宗土地出售於被告,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必須改善鉅莊公司之財務狀況,方可能辦理專案貸款,才能借新還舊,惟至今尚未接獲原告將鉅莊公司財務狀況改善之情事,該全部買賣約定有拖延應全部歸咎於原告。
(二)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改善鉅莊公司之財務狀況,亦聲明該前貸款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給付利息,與事實顯然不符,有違買賣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鉅莊公司財務報表影本、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存證信函。請求傳訊證人 程高良 、賴清朝。
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於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向原告購買台南縣後壁鄉土地三十八筆及建物一棟,約定價金四千二百萬元,由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承受買賣標的上原有抵押借款,代替價金之支付,及向原告以二百萬元購買第三人鉅莊公司之股權,復於契約書第六條、第八條約定,關於上開不動產借新還舊之履行,俟土地增值稅減徵法律修正條文施行後辦理,另貸款利息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由原告負責,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嗣土地增值稅減徵修正法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借新還舊義務,雙方因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兩度變更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履行;依最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補充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開具四月份至五月份之利息支票,日其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金額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六月份至七月份之利息支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惟被告就上開支付利息及借新還舊之義務,仍未履行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補充條款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二、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因原告隱瞞鉅莊公司已虧空之事實,方與原告訂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知鉅莊公司實已虧空,原告必須改善鉅莊公司之財務狀況,方可能辦理專案貸款,借新還舊,並請求傳訊證人程高良、賴清朝。就此原告雖以被告於訂約之初已知鉅莊公司已虧空之事實資為抗辯,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既已知鉅莊公司虧空之事實,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兩度與原告變更契約,修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約定之事項,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之要求,將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續約所有權利義務順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復於第四條約定,鉅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由甲方(即被告)購買,乙方(即原告)同意依照甲方之要求配合之,與原合約無關;於第三條約定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前,開具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利息支票,支付利息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於第六條並約定違約處罰。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經被告已知鉅莊公司虧空情事,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補充條款重新修訂,被告自應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補充條款重新訂立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不得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約當時不知鉅莊公司虧空情事資為抗辯,從而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程高良、賴清朝,已無必要。從而原告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補充條款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該條所訂利息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自屬有據。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補充條款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忠實履行合約,本約違約,則本約第二條之協議自然失效,乙方(即原告)將就甲方違反原合約之事實,要求甲方依照原合約第十二條違約罰款賠償乙方之損失;又兩造原合約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則約定若有一方違約,必須賠償對方五百萬元,有各該合約在卷可按。被告既未能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履行買受人之義務;亦未能依補充條款第三條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給付利息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利息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自屬違約。原告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之貸款利息,依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第八條所示,九十一年四月份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五、六月份各為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八元,依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續約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所示,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合計及九十一年
六、七月份合計各為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等參合以觀,則每月貸款利息額度,約為二十五萬元上下。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如期履行債務時,除須繼續負擔買賣標的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損害發生,而被告因負遲延責任時,原告亦非不得解除契約另尋買主,又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景氣低迷等情,本院認兩造契約所訂違約金五百萬元及原告起訴主張之違約金二百萬元均屬過高,爰依職權減為七十五萬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中貸款利息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給付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給付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違約金七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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