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認領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認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被告乙○○為鑑認親子血緣勘驗,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人,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整,攜帶身份證明文件親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地址:台中市○區○○路○號)第二醫療大樓小兒科二一五診(兒科部 蔡輔仁 主任門診),容受蔡輔仁醫師勘驗鑑認與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有否親子血緣關係,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再者,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再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女關係存在,惟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尚無從據此而得心證。按親子關係訴訟,通常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應屬法院勘驗之範圍,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若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而被告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原告之真實身分,致原告之身分不明,易啟被告故意刁避之心,雖血親鑑定(如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非唯一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然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徵之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該鑑定方式即屬必要,且其對人權之侵犯甚微,故在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本院認如主文所示勘驗事項,於所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
三、右勘驗事項,非由被告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惟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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