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樂全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成樂 訴訟代理人 鍾麗春 追加被告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成 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告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
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所謂「共同給付」,乃係請求法院判決應全部返還工程款數額之意
,至由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聰公司)或甲○○,或兩人連帶給付,則由法院判斷,原審未探求上訴人真意拘泥上訴人所用辭句,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規範意旨。
㈡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期日前,所提書狀當事人欄所列者,均
載明被告為慶聰公司,至甲○○則係法定代理人,詎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次再開辯論並為闡明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做出判決,令上訴人無爭辯空間,明顯剝奪上訴人程序主體權,有突龔性裁判之嫌。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票款給付請求權,屬訴之選擇合併(實質上係所謂重疊合併
),上訴人並無意見,惟判決理由謂:「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對被告慶聰公司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依票據關係所為請求是否有理,予以論述:::」,與判決主文對照,顯有突兀。按本件契約成立後,慶聰公司曾簽發票據擔保工程款,其上並有慶聰公司印章,原判決既認其對慶聰公司請求為有理由,焉有認僅能請求一半工程款之理。況甲○○原係慶聰公司法定代理人,本得代公司為簽約、發票之權限,縱不能請求其單獨或與慶聰公司連帶負責,則由慶聰公司負全部責任,亦屬適法合理。
㈣按金錢之債固為可分之債,惟給付是否可分,除得依「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
」使其成為連帶債務外,尚得依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使債務人同一命運而相互牽連,即於法律評價上之給付仍不可分,而成為連帶之債或不可分之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謂「共同給付」,實欲令慶聰公司與甲○○於履行債務上居於同一命運而全部給付予伊,即性質上可分,但意思上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給付不可分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自應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對造為共同債務人起訴,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確認聲明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顯係請求慶聰公司及甲○○各給付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之意思,乃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聲明,判命慶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並無違誤,苟原審判決逾越聲明範圍,判命慶聰公司應給付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予上訴人,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誤解其「共同給付」之意涵,自屬無稽。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慶聰公司給付部分,已告確定,其再於本件追加慶聰公司為被告,與既判力有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經查,原審上訴人起訴請求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給付五十七萬九千七七十五元,法官行使闡明權,上訴人表明係請求共同給付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而非連帶給付(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原審依闡明結果,認定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分擔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與法並無不合。嗣原審並判命慶聰公司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對甲○○之請求。慶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己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對慶聰公司共有貨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除原審所判命之部分外,尚有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貨款債權,列慶聰公司、甲○○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慶聰公司」,更正為「追加被告慶聰公司」,查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慶聰公司及甲○○對此更正無竟見,本院自應准許。雖辯稱:違反既判力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上訴人係請求慶聰公司及甲○○各新台幣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並判命上慶聰公司給付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且因慶聰公司未上訴而確定。茲上訴人係再請求慶聰公司給付其餘貨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自非同一事件,自與既判力無違。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前為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
八十九、九十年間承攬慶聰公司多項工程,其中南雅邑品木門扇、五金材料價款八萬元,木作工程款十四萬四千元,捷運財星木門扇保留款二十一萬三千元,哈佛木門扇工程款五萬九千八百元,木作工程款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惟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前述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語,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慶聰公司給付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對甲○○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 陳專棋 僅係慶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慶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與陳專棋無關,上訴人所提銷貨單,僅其單方意思表示,未經被上訴人慶聰公司簽收,而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成數不定,與常理不符,顯係為求與支票金額相符臨訟編撰,至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營業人繳納營業稅之依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慶聰公司承攬前揭工程之事實,況系爭支票僅其中發票日期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二筆與請款單相符,其餘支票究為何項工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且除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二筆工程款外,被上訴人慶聰公司均已給付,兩造間既無工程承攬合約存在,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對追加被告慶聰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承攬追加被告慶聰公司之南雅邑品、捷運財星、哈佛公園之木門扇、木作工程,其中南雅邑品木門扇、五金材料價款八萬元,木作工程款十四萬四千元,捷運財星木門扇保留款二十一萬三千元,哈佛木門扇工程款五萬九千八百元,木作工程款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等語,並提出對造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㈠證人 黃海順 到庭結證稱:「我是在被告的工地綁鋼筋的,負責紮金工程,我是八
十五年開始在哈佛、南雅邑品,捷運都有做。我知道原告有去作,我知道南亞藝品、捷運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被告慶聰公司復自認:「實際上他有承攬我的工程,捷運和南雅邑品、哈佛也有。哈佛的工程九十年間有翻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承攬慶聰公司於南雅邑品、捷運財星之工程,並於九十年間承攬哈佛公園翻修工程。
㈡證人 林吳鳳 到庭結證稱:「我是在被告工地的協力廠商,我作鋁門窗,我知道原
告有去工地作,但我不知道原告有做何項目。我也是被被告倒,原告去請款時我也在場,我有碰過她,工地主任也在。我們請款時工地主任會把請款單送交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後才可領款,公司才會開支票給他們的會計曾小姐,我們在直接找曾小姐領錢,她會把支票交給我。原告請款時工地主任也沒有特別說什麼。我知道原告有去施作工程是南雅藝品、和捷運。」等語(見審卷第一五四頁),慶聰公司復陳稱:「...但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原告將請款單送到我們公司的會計,由我們公司負責工地的鍾先生審核後,再由我弟弟陳專蘊審核後,再由我太太來開支票。」、「每件工程都要依照一定程序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一二六頁),當時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證稱:支票係其太太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徵慶聰公司簽發票據支付工程款前,必經其會計及工程主任審核,當無恣意開票之可能,前開支票既為慶聰公司簽發,而慶聰公司之工地主任就上訴人有無施作是項工程,應知之甚詳,倘前述工程並非上訴人施作完成,慶聰公司之工地主任豈會毫無異議,猶經會計報請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付款,參以上訴人執有之前開支票,與其所提統一發票金額完全相符,應係慶聰公司根據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簽發,益徵上訴人確向慶聰公司承攬上開工程。
㈢雖慶聰公司辯稱: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一成、二成或九成不定,與常理不符,
顯係為求與支票金額相符臨訟編撰;又除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二筆工程款外,其餘業已給付云云,惟查: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原為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一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就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為分期給付之方式,尚非罕見,況依上訴人所提經慶聰公司簽收之工程請款單所示,兩造間就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款項,並非一次付清,暫扣保留款比例亦不一致,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成數不等,應屬合理。又其未據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已清償部分工程款之事實,所辯自難信實。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向慶聰公司承攬前述工程,慶聰公司為給付工程款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均遭退票,其金額共計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其中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業經原審判命慶聰公司給付確定。其餘部分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對被上訴人甲○○部分:㈠按債權係特定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惟得對於債
務人請求履行。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添㈡本件上訴人基於其與慶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惟甲○○既非系爭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且系爭承攬契亦無連帶給付之約定,甲○○即令係屬慶聰公司之原負責人,亦無負有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上訴人遽為請求甲○○應就慶聰公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連帶給付,自非可取。添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法
人之代表人,為法人而為票據行為時,因其代表關係而直接被視為法人之行為,法人之票據行為須由法人之代表人以代表法人之旨為之,即須表明法人,並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固有慶聰公司及甲○○之印章,惟被告慶聰公司為法人,依法即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發票行為,甲○○於系爭支票簽發時為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慶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以慶聰公司為發票人,是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票款,亦無憑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慶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原審請求甲○○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為有理由,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