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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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竊取甲○○(更名前為 張容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GD-150145號),將前開KQP─871號車牌懸掛於H5L─531號機車上使用。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查獲丙○駕駛該車,扣得KQP─871號車牌0面,H5L─531號號機車一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即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明揭其旨。
三、本件公訴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陳東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函覆陳東霖接見明細表、上開二輛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為憑。並以證人陳東霖否認曾借機車予被告,且被告並未與陳東霖接見,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向陳東霖借得等語,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經警查獲駕駛懸掛KQP─871號車牌懸之H5L─531號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車輛是陳東霖(更名前為陳文考)借我的,並曾至獄中見陳東霖(警詢稱在陳東霖入獄前),得其同意,並未竊取機車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受刑人陳東霖之接見明細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乙○○二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H5L─531號機車,分別於上述時地遭竊,由被告駕駛懸掛KQP─871號車牌於H5L─531號之機車,經警查獲,分別有被害人甲○○、乙○○警詢之供述,並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惟經本院衡酌其證述內容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均僅得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係被害人甲○○、乙○○所失竊之物。然被害人甲○○、乙○○所失竊之機車,究竟是否確係被告所竊,竊取之時間、地點、工具及手法又係如何,均非被害人之供述或車輛失竊紀錄所得證明,均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陳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其並未將本案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頁12至13頁、第20至23頁),而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函詢之結果,受刑人陳東霖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入監執行,從未與被告接見等情節,亦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95年12月20日南所分監亭戒字第0950005068號函附之受刑人陳東霖接見明細表一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頁33至34頁)。據此,陳東霖似並未將該系爭機車借予被告,陳東霖服刑期間,被告亦未前往會客見面,則被告自亦無從向證人陳東霖借得該機車。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所辯,陳東霖係於入監服刑前將前開贓車借予被告(見警卷第3頁),且陳東霖係因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竊盜之手法係T字起子破壞機車鎖頭,而竊取之與本案被告所騎機車係以T型工具破壞鎖強行開啟之方式相同,有相片三張(見警卷第17、18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230號刑事判決書可按。另警方查獲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時,亦於被告之住處查獲另一輛 梁致銘 所使用懸掛VDU─32車牌之贓車(車牌係陳東霖母親 王阿量 所有,車身係 陳來興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善化鎮三抱竹一之三九號前失竊),依梁致銘於警詢時供稱,亦係向陳東霖所借(見警卷第5─6頁)。惟陳東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否認與其有關(見偵卷第13、22頁)。是證人陳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之詞,為免其遭刑事追訴,其證詞即有避重就輕之嫌,其證明力之可信性相當薄弱,尚不足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而言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縱令被告所辯縱固無足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始能為有罪之認定,要非得以其所辯不可採信而推測、擬制其為有罪。茲查上開證人陳東霖之供證及接見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騎乘H5L─531號機車並非合法正當所借得,然究竟是否確係被告所竊,竊取之時間、地點、工具及手法又係如何,公訴人並未舉證加以證明,縱經遍查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不影響本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所作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竊盜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公訴人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原審因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罪嫌,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竊盜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