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甲○○
被   告 乙○○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4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肆仟伍佰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
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拾肆萬肆仟伍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貸款至94
年7月4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44,512元未按期給付等
語。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單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被告經通
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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