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史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史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史美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於同日確定。惟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完成勞動服務,情節非微,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判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98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9日)。經檢察官於98年4月6日指定受刑人應自98年2月10日至99年8月9日止之1年6月間完成上開240小時之義務勞動,受刑人於98年5月6日簽名並同意如未如期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嗣受刑人於98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其經萬芳醫院診斷結果地中海型貧血細菌感染引起腹部嚴重積水必須住院開刀治療,申請義務勞動暫緩執行,及於98年7月29日再具狀表示其經慈濟醫院診察腎臟炎,因無錢住院,全身無力痛苦請求暫緩執行。後因受刑人未曾至指定之新店市立圖書館履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於99年3月9日以北檢玲渠98執護勞19字第16780號函催受刑人履行;復因受刑人僅履行67.5小時,尚有172.5小時未履行,再經臺北地檢於99年6月14日以北檢玲渠98執護勞19字第44227號函催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復於99年6月24日具狀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病名稱:慢性胃炎,膽囊切除術後症候群;醫師囑言:病人長期於本院追蹤,因上述疾病反覆上腹疼痛,建議休養,不宜過度勞累)申請暫緩履行,經承辦觀護人簽請檢察官以受刑人近日需進行開刀手術,屬慢性病患,康復情形未定,但頗具履行意願,十分擔心自身健康情形影響勞務之履行,建議延長3個月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許(即延至99年11月9日為止)。受刑人再於99年10月15日具狀檢具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未明示之癲癇及難控制之癲癇,於99年10月6日至門診就診,因上述疾病於99年10月6日住院接受治療,於99年10月13日出院)表示其因上述原因無法參加臺北地檢99年10月12日之活動。承辦觀護人於99年10月28日簽請檢察官表示受刑人經分配至臺北縣新店市立圖書館服勞務,迄今僅履行67.5小時,履行期限原為99年8月9日,已於99年7月間經延長至99年11月9日,受刑人欲再申請延長履行期限,惟受刑人於99年7月經延長履行期間後迄今均未履行進度,經向新店市立圖書館瞭解,受刑人履行勞務時均有其子同行共同履行,且其休息時,其子亦跟著休息,經提醒,受刑人面露不悅,未見改善,期間還曾表示經濟拮据向館員及志工借錢,圖書館方面已考量其健康狀況,安排簡單的圖書排列及環境整理工作,也通融其子陪同履行。又受刑人癲癇發作係於99年10月初,但自99年7月延長履行期限後3個月,並未曾履行,不見其有履行之努力誠意,並非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可一言以蔽之,緩刑期間復於99年2月9日屆滿,擬不予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同意不再延長。受刑人再於99年11月4日具狀申請延長1個月執行期間,經承辦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因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應履行240小時,實際履行95小時,其中99年4月2日至99年6月3日履行67.5小時,義務勞務內容為整理圖書、整理書架、擦玻璃;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11日履行其餘27.5小時,義務勞務內容同前)得予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觀護卷宗在卷可稽。
四、由上述可知,受刑人身體狀況固然不佳,惟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業已經檢察官延長3個月即1年9月,可謂履行期間充足,又其經檢察官指定服義務勞務之地點為室內之新店市立圖書館,應屬相當舒適的空間,再者,該館亦體諒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安排之工作為緩和不甚費力之整理圖書、書架及擦玻璃等工作,此外,受刑人於履行時亦攜帶其子同行共同履行,減輕其服義務勞務之勞累,在此種種情況下,受刑人遲至1年後才開始履行義務,且僅履行約2個月67.5小時後,即有5個月期間均未再履行,直至期限將屆前始再履行27.5小時。在在顯見其以身體狀況不佳為名,無甚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僅一再拖延期間,虛應故事,且迄今所定240小時中只履行95小時,其違反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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