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昌棚指定辯護人陳為祥律師被告詹妹妹被告 林德旺 上列被告等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林德旺明知詹妹妹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管昌棚(殘障人士)與詹妹妹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管昌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管昌棚、詹妹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德旺先安排管昌棚於民國91年6月27日至大陸地區,再於同年7月26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詹妹妹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112號結婚證明書,使詹妹妹取得形式上配偶身份,再由管昌棚持前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1)核字第046742號證明書各1份,於同年8月16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管昌棚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並持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不實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詹妹妹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發給以探親名義入境之「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詹妹妹,使詹妹妹得於91年10月5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而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管昌棚主動向警方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上開與詹妹妹假結婚之情,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德旺、管昌棚、詹妹妹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林德旺、管昌棚2人所為另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覺,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為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林德旺、管昌棚2人所為另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管昌棚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 陳玉茹 (即 張玉茹 )之證述。三、結婚登記申請書、詹妹妹大陸地區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46742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112號結婚證明書、 陳聞騫 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四、被告林德旺、管昌棚、詹妹妹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前揭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9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公訴人所舉前揭結婚登記申請書、詹妹妹大陸地區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46742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112號結婚證明書、陳聞騫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及被告林德旺、管昌棚、詹妹妹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紀錄等證據,於前開96年度偵字第4493號被告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中,業已存在,且經檢察官調查斟酌,顯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公訴人雖以被告管昌棚事後於97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警自首,為新證據,以提起公訴。
然查被告管昌棚固於99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作自首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在卷足稽,惟被告管昌棚係一聲障、聽障之人士,對於手語、唇語,均無法為適當之理解溝通,亦無法與之以筆談之方式進行溝通,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聘請通譯 朱麗雲 到庭以手語、唇語與被告溝通,且於庭訊中本院亦試著以筆談之方式與被告管昌棚溝通,被告管昌棚均無法為有效之理解,而無法與之為有效之溝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80頁筆錄),顯見被告管昌棚應無完全自行陳述及溝通製作筆錄之能力,上開被告管昌棚之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已堪質疑。雖證人即製作被告管昌棚警詢筆錄之警員 吳建邦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管昌棚聽得懂伊的問題,是被告管昌棚轉述給伊的友人陳玉茹後,陳玉茹再轉述給伊,陳玉茹聽得懂管昌棚的話,伊當初以為管昌棚聽得懂,之後再由陳玉茹轉述給伊,伊依此製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筆錄);證人陳玉茹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可以與被告管昌棚說幾句,管昌棚應該可以聽得懂伊說的話,警詢當時是管昌棚跟伊說,伊再跟警察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筆錄),惟證人陳玉茹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管昌棚說的話,伊不是每一句完全都懂,管昌棚沒有說假結婚這三個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命證人陳玉茹試著與被告管昌棚溝通,被告管昌棚對陳玉茹之問話均以「嗯嗯(語意不明)、微笑、點頭」等方式回答,顯然不解對話意義及無法回答(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顯見證人陳玉茹證稱其能與被告管昌棚溝通等語,尚無足採。從而被告管昌棚警詢自首之筆錄,顯非出於被告管昌棚自由意思完全之陳述,應堪認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執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至公訴人所舉證人陳玉茹於99年9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因陳玉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業均證稱伊係聽聞被告管昌棚說其是假結婚的等情,顯見證人陳玉茹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之內容係屬傳聞自被告管昌棚,而證人陳玉茹確實無法與被告管昌棚為完全有效之溝通,已如前述,是證人陳玉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亦不得執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本件既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公訴人就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遽行再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