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許東楨
許宏地 龔許燕 許圓 許馨方 許利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高雄縣林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0二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許懇 於民國70年4月8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由訴外人 劉黃 玉簪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該債務屆期未償,經被告以本院76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78年度執字第1407號執行事件以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為執行時,並未實際查明許懇是否生存或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僅於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利息5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對許懇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惟許懇已於80年3月3日死亡,伊等均不知被告有此債權關係存在,被告亦從未向伊等繼承人提出請求,故被告先後於83年、88年、93年及98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已死亡之許懇提出請求,而非對伊等請求,該執行之聲請對伊等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於許懇死亡18年後始提出繼承系統表主張伊等基於繼承關係應繼承許懇之債務,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債權本金既罹於時效,利息債權更應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2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83年、88年、93年及9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撤回聲請或遭執行法院駁回之情事,故債權效力因每次請求執行而中斷,時效當均重行起算,而原告既未否認許懇之債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均有效力,是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伊仍得請求原告起訴前5年內未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懇於70年4月8日邀同 劉黃玉簪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
40萬元,因該債務屆期未償,被告於78年間乃以本院76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78年執字第1407號執行事件以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先後於83年、88年、93年及98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已死亡之許懇及劉黃玉簪聲請強制執行,並均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㈡許懇於80年3月3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首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為383,133元及自7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取得本院76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確定判決後,雖曾於78年間聲請對許懇及劉黃玉簪強制執行,經本院78年度執字第1407號執行事件以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又先後於83年、88年、93年及9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許懇及劉黃玉簪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惟許懇早於80年3月
3日死亡,是被告應對其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該部分要屬無效之聲請,當然、自始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許懇為執行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亦非適法。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為383,133元及自7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就本金部分:查被告於78年間聲請對許懇及劉黃玉簪之財產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既經本院78年度執字第140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而被告於83年、88年、93年及9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許懇及劉黃玉簪聲請強制執行,屬無效之聲請,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上述,則被告迄至99年間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以原告繼承許懇之借款債務而得請求原告為清償之請求權,即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就本金部分,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2.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7月5日聲請對許懇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248號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之起訴狀中為時效抗辯,被告則於99年8月30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而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各為5年(民法第126條參照)、15年,則被告就上開利息債權於94年7月5日以前部分;違約金債權於84年7月5日以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被告就上開利息債權自94年7月5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部分;就違約金債權自84年7月5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計算部分,則均未罹於時效,原告於此範圍所為之時效抗辯,洵不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本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原告得拒絕給付上開本金、自75年9月4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之利息,及自75年9月4日起至84年7月4日止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應認於此範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此範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此範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如附表所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248號強制執行事件│├──┬─────┬────────────────┬───────────────────┤││││││編號│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新台幣)│││├──┼─────┼────────────────┼───────────────────┤│001│383,133元│自75年9月4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自75年9月4日起至84年7月4日止,按左││││,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