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聠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蕭世聠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某處,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6.5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全長約66.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1把,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1樓倉庫內。
二、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後某處,自友人「 林志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處接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共23顆、手槍半成品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含金屬槍身2個、金屬彈匣2個、金屬滑套、金屬擊錘),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分別放置在其前揭住處、倉庫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處。
三、嗣於99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蕭世聠上開住處、倉庫及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非違禁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世聠對於前揭時、地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武士刀、改造手槍3支、子彈23顆、手槍半成品2支之行為固坦認在卷,惟辯稱:扣案刀械是伊在市街上所購買者,應非管制之武士刀,又伊有精神障礙,沒有能力判斷其所持有之槍、彈有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1把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刀械1把,其刀刃長約46.5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全長約66.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即武士刀一節,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以99年12月6日警保民字第0991117303號函覆在卷(偵卷第60-65頁),且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經該局以100年6月24日警署保字第1000130747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4-65頁),足堪認定。被告辯稱該刀械並非武士刀云云,洵不足採。又該武士刀1把,為被告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某處所購得,未經許可而持有,並為警於99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1樓倉庫搜索扣案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36-49頁),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槍枝3支,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子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槍半成品2支,為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滑套、金屬擊錘,依主管機關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當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物件進行鑑定無訛,有該局99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1108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23頁,依序見鑑驗結果十一、一、十四、三、十五(一)、二(二)、十二),應可認定。
2.又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暨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件,皆為被告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後某處,自友人「林志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處接收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且被告於收受上開物件後,即將上開物件分開放置,其放置情形如下:其中防爆槍1枝、部分子彈、彈匣分別放置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置物箱、車後行李箱等處,將其中瓦斯槍、狙擊鏡等物放置於屋內三樓房間衣櫥,將其中一部分槍、彈等物則放置在屋內3樓客廳茶几、椅子下,其中霰彈槍子彈2顆放置在該屋1樓倉庫內,為警於99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揭自小客車內、住處3樓客廳、房間、1樓倉庫等處搜索扣案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扣押員警 羅博雄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偵卷第47-48頁),且有卷附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36-49頁),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友人「阿龍」向其借款,「阿龍」主動提出上開物件以為抵押,伊並不知道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或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被告於收受前揭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後,迄至遭查獲時已持有該等物件長達2、3月之久,復將該等物件分別放置各處,業如前述,甚至有將其中具有殺傷力之防爆槍1支等物放置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情形,顯見被告於取得該等物件後對之已有相當之檢視、分類,對於該等物件之外觀構造等情應頗為熟悉;而徵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一者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其餘二者均為由氣體動力式槍枝加裝螺絲(作為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得以同案送鑑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防爆槍子彈及金屬彈丸擊發,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與一般市售之塑膠槍管玩具槍,係以BB彈作為彈丸,不致造成人身嚴重傷害者,截然有別,且外觀上製作頗為精良,一體成形,槍身、槍管密合情況良好,零件組合未見有何規格之差異(依序參見卷附鑑驗書照片1-2、17-19、22-23)。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霰彈槍子彈,為制式霰彈;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防爆槍子彈則為土造金屬槍管組合口徑0.27建築工業用彈及直徑7.8mm塑膠彈丸而成,適用於前揭防爆槍枝;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金屬材質,外觀頗新,並無任何磨損,於組合時亦未見存有何規格之差異(依序參見卷附鑑驗書照片6-7、24-25、4-5、20)。綜上,被告為一服完兵役之中年男子,對於槍枝之構造、動能、效用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對於本案扣案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又已有所檢視,自不得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推諉不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槍、彈具有殺傷力或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實難採信。
4.至被告辯稱患有精神疾病,對於事物認識能力有所欠缺,致不知道扣案物件為違禁物云云,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心理鑑衡用紙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為證(本院卷第28-3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被告為警搜索時之蒐證光碟,顯示被告於員警到場搜索當時,精神狀況尚屬良好,對於警員搜索過程之提問,對於槍械位置、來源皆有正常反應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1頁),又稽之被告於遭查獲當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被告對於扣案物件之來源、取得原因、數量、取得時之外觀狀況、取得後之放置均為相當之說明解釋,實未見有任何精神障礙之情況;況稽之被告所提之前揭資料顯示,被告雖罹患憂鬱症,但於96年12月18日就診後,即有規律服藥治療,其精神疾病顯已獲得治療得以控制,尚無從據此認定有何影響其認知槍彈殺傷力之能力,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縱上所述,被告於收受上開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持有時,明確知悉對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槍枝3支、子彈23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含金屬槍身2個、金屬彈匣2個、金屬滑套、金屬擊錘)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至被告所犯持有武士刀、改造槍枝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23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含金屬槍身2個、金屬彈匣2個、金屬滑套、金屬擊錘),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前開槍、彈、刀械並無其他犯罪目的,及其持有之期間達2、3月、數量頗多,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嚴重,及犯罪後仍否認該槍、彈之殺傷力,量刑殊無從輕之必要,亦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新台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二罪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載之武士刀、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原為違禁物,惟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則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非違禁物品,自無從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認定違法之依據│備註│應沒收物│├──┼───────┼────────┼────────┼────────┤│1│武士刀1把│依宜蘭縣政府警察│本院100年度刑管│同左│││(刀刃長約46.5│局99年12月6日警│字第84號(地檢署││││公分、刀柄長約│保民字第00000000│99年度保管字第39││││20公分全長約66│03號函(偵卷第61│7號移送)扣押物││││.5公分,刀刃單│-65頁)、內政部│品清單編號14之其││││面開鋒)│警政署100年6月24│中1支。│││││日警署保字第1000││││││130747號函(本院││││││卷第64-65頁),││││││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2│改造手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同上開扣押物品清│同左│││(槍枝管制編號│警察局99年4月12│單編號1。││││0000000000)│日刑鑑字第099001││││││1086號鑑驗書(偵││││││卷第20-23頁)鑑││││││驗結果十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防暴槍1支│同上開鑑驗書鑑驗│同上開扣押物品清│同左│││(槍枝管制編號│結果一,認定係改│單編號3。││││0000000000)│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測試結果其││││││動能為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5焦耳/平方公││││││分,依殺傷力相關││││││說明,應具有殺傷││││││力。│││├──┼───────┼────────┼────────┼────────┤│4│防暴槍1支│同上開鑑驗書鑑驗│同上開扣押物品清│同左│││(槍枝管制編號│結果十四,認定係│單編號4。││││0000000000)│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測試結果││││││其動能為5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7焦耳/平方││││││公分,依殺傷力相││││││關說明,應具有殺││││││傷力。│││├──┼───────┼────────┼────────┼────────┤│5│霰彈槍子彈2顆│同上開鑑驗書鑑驗│本院100年度刑管│左列未經試射之霰││││結果三,認定均係│字第84號(地檢署│彈槍子彈1顆(按││││口徑12GAUGE制式│99年度保管字第39│:另經鑑定機關採││││霰彈,採樣1顆試│8號移送)扣押物│樣1顆擊發試射,││││射,可擊發,認具│品清單編號1。│該顆子彈應已失其││││殺傷力。││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6│防爆槍子彈20顆│同上開鑑驗書鑑驗│同上開扣押物品清│左列未經試射之防││││結果十五(一),│單編號2其中20顆│爆槍子彈13顆(按││││認定均係由土造金│。│:另經鑑定機關採││││屬槍管組合口徑0.││樣7顆擊發試射,││││27吋之建築工業用││該7顆子彈應已失││││彈及直徑7.8mm之││其效用,非屬違禁││││塑膠彈丸而成,採││物,不予沒收)││││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殺傷力。│││││││││├──┼───────┼────────┼────────┼────────┤│7│防爆槍子彈1顆│同上開鑑驗書鑑驗│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無。│││(黑色)│結果二(二),認│編號3之其中1顆(│(左列防爆槍子彈││││定係由土造金屬槍│黑色)。│1顆,業經鑑定機││││管組合口徑0.27吋││關擊發試射,該顆││││之建築工業用彈及││子彈應已失其效用││││直徑7.8mm之塑膠││,非屬違禁物,不││││彈丸而成,經試射││予沒收)││││,可擊發,認均殺││││││傷力。│││││││││││││││├──┼───────┼────────┼────────┼────────┤│8│手槍半成品2支│同上開鑑驗書鑑驗│本院100年度刑管│同左。││││結果十二,認分係│字第84號(地檢署│││││金屬槍身(2個)│99年度保管字第│││││、金屬彈匣(2個│397號移送)扣押│││││)、金屬滑套、金│物品清單編號8。│││││屬擊錘。│││└──┴───────┴────────┴────────┴────────┘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扣案物│認定非違法之依據│備註│││品清單記載名稱│││││)│││├──┼───────┼────────┼────────┤│1│刀械1把│依宜蘭縣政府警察│本院100年度刑管│││(刀柄常約13公│局宜蘭分局99年12│字第84號(地檢署│││分,刀刃常約32│月14日警蘭偵字第│99年度保管字第39│││公分,全長約45│0000000000號函(│7號移送)扣押物│││公分,單刃開峰│偵卷第60-65頁)│品清單編號14之其│││)│,認定非屬槍砲彈│中1支。││││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2│瓦斯槍(含彈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同上開扣押物品清│││)1支(槍枝管│警察局99年4月12│單編號2。│││制編號00000000│日刑鑑字第099001││││78)│1086號鑑驗書(偵│││││卷第20-23頁)鑑│││││驗結果十,認定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3│防爆槍子彈1顆│同上開鑑驗書鑑驗│本院100年度刑管││││結果十五(二),│字第84號(地檢署││││認定為氣瓶座。│99年度保管字第39│││││8號移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其中1│││││顆。│││││││││││││││││││││├──┼───────┼────────┼────────┤│4│防爆槍子彈18顆│同上開鑑驗書鑑驗│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結果二(一)、(│編號3之其中18顆││││二),認定其中17│。││││顆為氣瓶座;另1│││││顆(銀色),係由│││││土造金屬槍管組合│││││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而成,不│││││具殺傷力。││││││││││││││││││││││├──┼───────┼────────┼────────┤│5│撞針10支│同上開鑑驗書鑑定│本院100年度刑管││││結果十三,認屬土│字第84號(地檢署││││造金屬撞針半成品│99年度保管字第39││││,未認定具有殺傷│7號移送)扣押物││││力或為槍枝主要組│品清單編號9。││││成零件。│││││││││││││││││├──┼───────┼────────┼────────┤│6│金屬彈珠(鋼珠│其中底火1盒、撞│本院100年度刑管│││)3包、金屬彈│針(金屬棒)8枝│字第84號(地檢署│││珠(鉛珠)大小│、底火1包、鋼珠1│99年度保管字第39│││各1包、撞針(│包、鉛珠1包、鉛│7號移送)扣押物│││金屬棒)8支、│珠1包,依上開鑑│品清單編號5、6、│││彈簧1袋、瞄準│驗書鑑驗結果四、│7、10、11、12、1│││器(狙擊鏡,含│五、六、七、八、│3、15、16;及本│││紅外線)1個、│九,未認定具有殺│院100年度刑管字│││彈簧2個、擦槍│傷力或屬槍枝主要│第84號(地檢署99│││工具1組、改造│組成零件;其餘物│年度保管字第398│││工具1組、非制│件,則依卷內卷證│號移送)扣押物品│││式子彈(訊號彈│尚無從認定屬違禁│清單編號4、5、6│││含彈匣)4顆、│物。│、7、8。│││非制式子彈(訊│││││號彈含彈匣)6│││││顆、火藥1包、│││││底火1包、底火1│││││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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