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智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減刑後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智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智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月6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噶瑪蘭客運公司礁溪站前,竊取 黃柏慎 所有之NWG-687號機車一輛,得手後騎駛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之用,事後並於99年8月13日將該輛機車交予 吳承祐 、 林詠勝 使用(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另案為有罪之判決)。
(二)王智賢與吳承祐、林詠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為有罪之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由林詠勝、吳承祐騎駛上開NWG-687號機車,王智賢則騎駛另一輛機車,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劉阿明 之住處後,即由王智賢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長約十公分,鐵製品、質地堅硬),破壞劉阿明住處之鐵捲門及紗窗,王智賢、吳承祐、林詠勝隨即進入屋內著手搜尋屋內財物,惟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適為返家之劉阿明所撞見,王智賢、吳承祐、林詠勝立即分開逃逸,以致行竊未遂。嗣吳承祐、林詠勝未即逃離現場,為據報到場之警方逮捕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偵查後循線查獲王智賢。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黃柏慎、劉阿明、吳承祐、林詠勝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6、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慎於警詢時證述之機車失竊情節(見警卷第3至5頁)、證人吳承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王智賢提供NWG-687號機車予伊使用,王智賢並說該機車是他在礁溪偷來的。」之情節(見警卷第15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27至28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
28、83頁)、證人林詠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王智賢提供NWG-687號機車予伊使用」之情節(見警卷第9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25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18、94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NWG-687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件及NWG-687號機車查獲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王智賢固坦承「伊有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騎機車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劉阿明之住處後,持伊所有、長約十公分、鐵製品、質地堅硬之尖嘴鉗一支,破壞劉阿明住處鐵捲門及紗窗,伊便進入屋內著手搜尋屋內財物,惟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適為返家之劉阿明所撞見,伊即逃逸離開現場。」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4、46、49頁),惟矢口否認係與吳承祐、林詠勝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臨時起意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裡面偷東西,後來林詠勝、吳承祐也跟著跑進來,我嚇了一跳,我不知道他們進來做什麼,我沒有跟他們講好一起去偷東西,偷東西是我自己一個人作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王智賢與共犯吳承祐、林詠勝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林詠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與吳承祐、王智賢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內欲竊取財物,正在翻箱倒櫃時,發現有人進屋,伊即逃出該屋,但仍為警方在附近逮獲。」等情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26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18、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承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伊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與林詠勝、王智賢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由王智賢拿工具破壞門窗後,伊與林詠勝、王智賢即進入屋內欲竊取財物,但尚未偷到東西,就被屋主發現,王智賢逃離現場,伊當場被警方逮獲。」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5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26至27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28、82至83頁)、證人即被害人劉阿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9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時,發現鐵捲門、紗窗被破壞,且有三名竊嫌侵入屋內,經由鄰居報警後,警方到場逮捕二名竊嫌,另一名逃走。」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2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48至49頁),均相符合。從而,被告王智賢與吳承祐、林詠勝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灼然甚明,被告王智賢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王智賢與吳承祐、林詠勝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智賢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智賢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9年3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次核被告王智賢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王智賢與吳承祐、林詠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智賢此部分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智賢甫於99年3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王智賢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爰審酌被告王智賢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謀生代步工具機車,已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為謀己利,任意結夥使用兇器破壞門扇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雖未竊得任何財物,但所為仍已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被告王智賢於事實欄(二)行竊所用之尖嘴鉗一支,係其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二)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